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慶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金鳳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5月3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30,588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7,68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30,588元(計算式:22,661,176÷2=11,330,588),原裁定以22,661,17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違誤,爰依職權撤銷。是重新核定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688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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