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洪柏漢 指定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陳報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洪柏漢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參拾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洪柏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