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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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柏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1日7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
6.4公里處,因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檢附相關事證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是空車沒有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空車北上途經下雨地區,採證影片滲漏的是雨水,非滲漏貨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沿途滲漏水,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造成其他車輛髒污及道路污染。即便漏的是水也不能滲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行車安全避免事
故發生,有第1屆立法委員第37會期第26次會期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考(卷149頁)。交通部91年3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則略以: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卷第151頁)。此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其對該條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相關規範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準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應以其貨物滲漏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為必要,始與該條規範相當。
㈡被告認有所載貨物乙情經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是空車
,未載運貨物等語(卷第118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07:02:45)系爭車輛後方有白色霧狀持續約兩秒後消失位置在靠近輪胎地面處。(07:03:05)系爭車輛車牌下方液體滴落,後輪抬起。路面未因該液體滴落而有潮濕之情狀(卷第118頁、第21頁、第83至91頁)。系爭車輛滴落之液體,經放大檢視呈透明狀(卷91頁),是從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難以認定系爭車輛載有貨物,復無從證明該透明狀液體為何種貨物。復審酌原告提出之雨量表(卷第17頁),足見該日有降雨,其主張系爭車輛北上行經下雨路段因此有雨水乙情,系爭車輛車尾滲漏之液體應為水等情,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車尾滲漏之水,係以水珠方式點點落下,或因水珠與輪胎或與輪胎摩擦之地面接觸形成霧狀,但路面仍多為乾燥,未因系爭車輛滲漏些許水珠導致地面濕滑,水霧位置接近地面,不影響行車能見度及視野,縱該水霧有發生因風向飄落至檢舉人車輛乙情,從前開採證影片仍可見檢舉人車輛視距良好,難謂微小水量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則系爭車輛車尾縱有零星水珠滲漏滴落,亦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欲處罰之態樣未合。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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