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家豪與 孔祥 能、 吳有德蔡鴻 家等人,於106年1月2日晚上10、11時許,一同在 馮海麗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麵店內(下稱本件麵店),以撲克牌把玩「13支」進行賭博,後 孔祥能 與王家豪因賭博之公平性發生爭執,孔祥能遂決定不繼續參與賭博而起身往門口方向離去,王家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本件麵店門口以身體阻擋孔祥能之去路,並持其攜帶之折疊刀1把刺向孔祥能,孔祥能見狀隨即轉身欲閃躲,惟仍遭王家豪刺中左側背部,致孔祥能受有左背部裂傷(約3x1公分)之傷害。嗣經孔祥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祥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王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孔祥能因賭博公平性發生爭執後,隨即持器具朝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因為賭博的事情發生口角爭執,之後伊與告訴人就在本件麵店屋內打了起來,伊與告訴人扭打的過程中,伊在地上撿了一根竹竿,伊不知道竹竿刺到告訴人什麼部位,之後吳有德將伊抓住,伊怕自己打輸所以就先跑掉了,伊離開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身體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前往本件麵店賭博2次,2次賭博被告都有在場,第一次賭博是下午,伊因為賭輸而積欠吳有德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就先離開本件麵店,當天晚上伊接獲吳有德來電邀約伊再次前往本件麵店賭博,伊原本只想過去將3,000元還給吳有德,到場之後伊又臨時起意加入賭博,當時賭博的器具都是被告提供的,但是被告又說要叫馮海麗發牌,伊就質疑這次賭博的公平性,所以表示要先離開了,被告就叫伊要繼續留下來賭博,伊拒絕並往門口走去,被告就搶先一步在本件麵店的門口用身體擋住伊的去路,並用右手從口袋拿出1把約手掌長度之刀子,同時用左手抓住伊的右側肩膀,之後被告就用刀子往伊的身體刺過來,伊反射性地轉身閃避,仍遭被告刺中左後背部,之後伊往本件麵店屋內躲,吳有德也有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就離開現場,伊才撥打110報警並搭乘救護車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前往本件麵店賭博2次,下午那次告訴人有參與賭博並向伊借款3,000元,當天晚上伊接獲馮海麗電話而再次前往本件麵店,告訴人也有過來本件麵店將3,000元還給伊,接著大家就相約一起賭博,還沒有開始玩的時候,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在牌桌上就表示不想玩了並起身往門口走去,被告就搶在告訴人之前移動到門口,伊有看到被告用右手從口袋拿出1支大約手掌長度的折疊刀,但是沒有看到被告將折疊刀打開的過程,之後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對話的時候,被告手上已經拿著刀子並伸手將告訴人抓住,伊就趕快上前欲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被告就生氣地持刀朝告訴人刺過去,告訴人身體往後縮、閃了一下,還是被刀子刺到,之後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蔡鴻家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賭博公平性發生爭執,告訴人轉身欲離開本件麵店時,遭被告攔住並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刺傷,被告隨後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則自行報警處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馮海麗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吳有德、蔡鴻家、被告及告訴人前往本件麵店後,還沒開始打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沒多久就聽到告訴人說被刺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晚上有在本件麵店與告訴人因為賭博公平性發生爭執,並手持物品與告訴人進身接觸等情,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左背部裂傷約3x1公分,經手術縫合4針後離院一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3日甲種字第9761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約手掌大小之折疊刀刺向身體而本能地轉身閃避後仍遭刺中,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又上開證人係分別陳述自己見聞之案發過程,並無誇大渲染或陳述超出自己見聞事項等臆測之詞,且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互核相符,而渠等與被告在案發前均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糾紛,證人孔祥能、吳有德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渠等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為渠等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左背部之傷害行為至明,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與告訴人打架過程中,有從地上撿木頭打告訴人等語(詳同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從地上撿竹竿刺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僅有持竹竿揮舞,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其辯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遽信;又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吳有德等人賭博之地點為本件麵店屋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則為本件麵店門口,考量本件麵店日間為營業場所,場所主人應會隨時留意本件麵店地面是否擺有危險物品或阻礙客人通行之障礙物,以維護客人用餐環境及人身安全,實難想像本件麵店內地面上會擺有被告所稱長約50公分且一端呈尖銳狀之竹竿,可供被告隨手拾取,此部分更據證人吳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牌桌移動到門口的過程中,其沒有看到被告從牌桌上或是地上拾檢任何東西,現場地上也沒有其他尖銳物品或是木頭,只有椅子而已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6頁),堪認案發當時牌桌上或本件麵店內地面上,確實無被告所稱長約50公分且一端呈尖銳狀之竹竿可供被告取用,反觀告訴人及證人吳有德均證稱看見被告從口袋拿出1把約手掌長度之刀子,以折疊刀之體積尺寸及折疊後刀刃不會外露之特性,實可輕易放在口袋內隨身攜帶而不致於誤傷自己,故證人吳有德證稱被告於爭執當下從口袋拿出折疊刀之情節,應與常情相符而足以採信;且告訴人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左背部裂傷,長度約3公分、寬度約1公分,須經縫合方式治療,可見傷口有一定深度,並非表皮擦挫傷,核與刀具穿刺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亦難認一般之竹竿可輕易刺穿告訴人衣物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辯稱其係持竹竿朝告訴人揮舞一詞,實難憑採。次查,被告辯稱其離開現場時未見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等語,考量案發當時為1月,屬冬季時節,一般人之冬季衣著應會較夏季衣著為厚,且告訴人遭被告刺中之部位為左側背部,係有衣物遮蔽之部位,其遭被告持刀刺中後,因衣物遮蔽而無法馬上展露明顯傷口,應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應無自行製造傷口之機會及必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確實為被告持刀傷害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要難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未見告訴人受傷,即解免被告刑責。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賭博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持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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