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李秀娥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擬於環河東路二段與福和路交岔路口左轉福和路,迨駛近上開路口,始覺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遂向右偏行朝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前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斜向進入外側車道,適 彭瀚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千羽 ,沿環河東路二段外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彭瀚德受有胸部、左手、左手腕挫傷、右膝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劉千羽則受有左髖部挫傷併輕微疼痛、右膝、左手及手指擦傷之傷害。
貳、案經彭瀚德、劉千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李秀娥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自環河東路內側車道斜向通過外側車道前往右側機○○○區○路程長達25公尺,並非驟轉,且已確認右側100公尺內並無來車,於進入待轉區後始遭告訴人彭瀚德駕車追撞,顯見告訴人彭瀚德車速過快,方為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擬於環河東路二段、福和路交岔路口左轉福和路,駛近上開路口之際,察覺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遂轉向右前方機車待轉區,適告訴人彭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千羽,沿環河東路二段外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82號偵查卷宗【偵卷】第5、12至14、42、92頁、106年度他字第3917號偵查卷宗【他卷】第12、13頁、本院刑事卷宗【院卷】第51至53、67至76、113至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瀚德、劉千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彭瀚德部分見偵卷第8至10、43頁、他卷第
12、13頁,劉千羽部分見偵卷第17、18頁、他卷第12、13頁),及證人 陳盈志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第44頁、院卷第69至7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偵卷第39至41頁)、照片20張(偵卷第45至54)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彭瀚德因而受有胸部、左手、左手腕挫傷、右膝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千羽受有左髖部挫傷併輕微疼痛、右膝、左手及手指擦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偵卷第20、21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駕駛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彭瀚德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二車後方約40至50公尺處,斯時肇事路段僅有渠等三部機車,詎被告駕車抵達永福橋下(即福和路口)準備左轉之際,突然向右偏行,此時告訴人彭瀚德騎乘之機車以約5至10公尺之差距與之幾乎呈平行狀態,是被告駕車尚未進入右側待轉區,即在外側車道遭告訴人彭瀚德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院卷第70、71頁),就肇事始末,陳述詳盡。而證人即告訴人彭瀚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時,伊與之相距約10公尺,待被告駕車突然切入外側車道,兩車僅餘約2公尺之距離等語(偵卷第43頁),與證人陳盈志前開所述,互核一致。 佐以 被告係誤認環河東路二段、福和路交岔路口無兩段式左轉要求,是於該處內側車道擬逕行左轉福和路之情,為被告歷來偵審自承,證人即告訴人彭瀚德、證人陳盈志於警詢之初均為相同陳述(偵卷第43、44頁),顯係同此見聞, 益徵 被告駕車自環河東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斜向進入右方機車待轉區前,其右、後方確有告訴人彭瀚德、證人陳盈志騎乘機車於同向車道即將駛抵,始得正確觀察被告行向如前。被告辯稱:伊自內側車道斜向通過外側車道前,已確認右側100公尺內並無來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反徵被告確有未注意來車之失。
⒉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彭瀚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
環河東路二段與福和路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延伸範圍,此據證人陳盈志結證在卷。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對照以觀,上址環河東路二段與福和路交岔路口(往中正橋方向)設有機車待轉區,其設置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外、向右側堤防退縮之畸零空間。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彭瀚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其駕車沿環河東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將穿越福和路續往中正橋方向前行(偵卷第8、43頁、他卷第12頁反面)。準此,苟被告騎乘機車自環河東路二段內側車道穿越外側車道,業已進入上述坐落道路邊線外之機車待轉區,告訴人彭瀚德騎乘機車當可繼續直行穿越福和路,何有向右偏行至道路邊線外追撞被告騎乘車輛之可能。被告辯稱:伊騎乘機車已進入待轉區,始遭告訴人彭瀚德駕車追撞云云,顯非事實。
⒊綜核以上各情,被告駕駛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右偏行至外側車
道朝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前行之際,告訴人彭瀚德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確已駛近,乃於外側車道與之發生碰撞,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誤判左轉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之際,即應注意右方外側車道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其穿越外側車道抵達機車待轉區所需時間,倘不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騎乘之機車方向燈於事後發現業已故障等語(院卷第75頁),則告訴人彭瀚德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0公尺前內側車道車輛無方向燈可供判斷行向之情況下,遇該車輛向右斜切而至,致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尚難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實則,被告駕車於內側車道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往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前行時,倘能注意禮讓右方外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即不至與告訴人彭瀚德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偏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彭瀚德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他卷第18至20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瀚德、劉千羽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劉千羽之偵訊光碟,以資證明其已確認來車相距100公尺外,始變換車道;惟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於穿越外側車道過程遭告訴人彭瀚德駕車撞擊,其距離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使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仍搶先通行,已然違反注意義務;被告以上開待證事實所執辯解,不足為何有利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瀚德、劉千羽二人受傷,觸犯
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 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5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未及時察覺兩段式左轉標誌誤入內側車道在先,倘無法安全通過外側車道達右側機車待轉區,即應繼續前行後在適當地點迴轉或改變路線,竟圖一時便利,疏未注意來車,禮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路權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彭瀚德、劉千羽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