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誼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誼婷(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分別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及同年2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居所部分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住所部分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且分別自送達翌日起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最遲應於108年3月19日(該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