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陸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 蔡詩婷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02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並徵得張博閔、蔡詩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博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蔡詩婷所有之分裝杓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張博閔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
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只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共20顆(淨重1.9361公克、驗餘淨重
1.8381公克),而由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張博閔即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其藏放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89公克、驗餘淨重0.9676公克),復於警方詢問時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106年12月6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106年12月1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憑。再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1.26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9689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96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89公克、驗餘淨重0.9676公克),復於警方詢問時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89公克、驗餘淨重0.967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警以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4頁),且該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顯見該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係其友人蔡詩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物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共20顆(淨重1.9361公克、驗餘淨重1.8381公克,見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雖係違禁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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