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7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旁公園,拾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落該處之武士刀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明知該武士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不得攜至公共場所,竟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該把武士刀外出,欲至臺北市市○○道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尋仇,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 楊書恒 之證詞。
㈢扣案之武士刀1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2日北市警保字第0993310450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持武士刀外出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查,被告係攜管制刀械騎乘機車至公共場所,而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處為警查獲,是其所為已非僅持有管制刀械罪而已,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有攜帶上開刀械屬公共場所之松江路100巷17號前之事實,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安之危害,幸被告攜刀前往時未遇其擬尋仇之對象,而未釀成大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