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宣羽 被告 雲二豪 即日鮮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邀同訴外人 雲蔡美英 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於98年5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0萬元、210萬元,合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98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此有借據為憑,倘被告未按期償還履行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自99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原告基準利率表1份、約定書影本3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其中900,000元,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2,100,000元,自99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