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告 齊巧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 律師被告 齊庸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陳俊傑 律師被告 齊幼娟
齊佳麗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麗淑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楊鶴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4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並減縮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37、38頁),均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鶴為兩造母親,楊鶴於108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鶴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已完納遺產稅及辦畢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鶴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111年1月12日家事準備書㈢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等人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齊庸辯以:附表一編號7之頂樓加蓋係由伊個人出資興建
,故此部分所增加之價值自應歸伊所有,而不應列入遺產財產中分配。被繼承人楊鶴早於94年11月25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浦城街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8萬元抵押權,其後於100年5月25日再辦理借款3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108年1月7日,又以系爭浦城街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擔保1,27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因斯時被繼承人楊鶴年齡太高且無職業,遂由有職業、有還款能力之訴外人 齊家良 擔任主債務人,向聯邦商業銀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故系爭貸款實質上為被繼承人楊鶴之債務,該擔保債務自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所承擔。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主張應由伊繼續居住在先父母所遺留之系爭浦城街房地,以傳家祭祀,伊願給付原告1,500萬元,各給付被告齊幼娟、齊佳麗各65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齊幼娟、齊佳麗各擇一處居住,不動產以外部分,直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齊幼娟陳稱: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伊認為母親即被繼承人楊鶴是願意將系爭浦城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供齊家良使用,如齊庸有能力找補予其他被告,伊贊成齊庸的分割方法;股票部分希望變價分割,因股票不多等語。
㈢齊佳麗則稱:齊庸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頂樓加蓋為其出資所
蓋,然至今均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頂樓加蓋應為遺產之範圍。觀諸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契約書所載,系爭浦城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借款人為齊家良(即齊庸之兒子),被繼承人楊鶴並非借款人或債務人,齊庸主張應列為遺產債務之一,並不足採。倘依齊庸之分割方法,由齊庸取得系爭浦城街房地,再由齊庸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系爭浦城街房地之價值佔楊鶴遺產之一半以上,齊庸是否確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恐有疑慮。倘齊庸事後拒絕履行或怠於履行時,其他繼承人仍須以訴訟(例如強制執行)主張權益。因此,被告齊佳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各繼承人公平獲得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頁):㈠被繼承人楊鶴於108年6月1日逝世,其配偶 齊正凡 前已歿。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㈢被繼承人楊鶴於逝世時,遺留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至
6、編號8至24所示之遺產,業經完納遺產稅及辦畢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鶴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㈤原告前聲請調解(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字第1129號),然調解未能成立。
㈥系爭浦城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
所載,登記日期為108年1月7日、權利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91萬元、1,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齊家良(即被告齊庸之子),被繼承人楊鶴為保證人。
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1
6507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所示關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頂樓增建部分之測量結果,該頂樓增建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7是否屬被繼承人楊鶴之遺產?
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浦城街房地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3、4樓,其後門牌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1-2號、1-3號,附表一編號7之頂樓增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之頂樓增建,為木板、C型鋼建造,進出口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亦可由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13巷6弄進出,4樓通往頂樓處有一木門,增建部分有一入口,另有一出口通水塔處等情,業經被告齊庸陳稱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7之頂樓增建物雖有屋頂、四周牆壁及獨立出入口,然與樓下各樓層並非全然區隔,可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巷6弄進出。參以,被告齊庸亦陳稱系爭浦城街房地均由其使用,增建的部分無獨立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7之頂樓增建物非屬獨立之不動產,已附合系爭浦城街房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頂樓增建物為被繼承人楊鶴遺產之一部,應可採信。
㈡系爭浦城街房地之聯邦商業銀行的抵押借款1,300萬元是否為
被繼承人之債務?⒈齊庸辯稱系爭貸款屬遺產之債務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為齊家良,被繼承人楊鶴為保證人,約定扣款為齊家良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檢附之貸款契約書、回覆111年8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8831號函覆暨存摺存款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可見齊家良既為借款名義人,且為實際還款人,齊家良自為該等契約之債務人。況齊庸亦陳稱:被繼承人楊鶴願將系爭浦城街房地提供給孫子齊家良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供其創業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益徵被繼承人楊鶴僅係因為系爭浦城街房地之所有人,而擔任保證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既為齊家良,貸得之金額亦由齊家良使用且負責還款,自非屬被繼承人楊鶴之遺產債務,齊庸所辯,尚難採認。⒉齊庸雖另辯稱:系爭貸款係被繼承人楊鶴向聯邦商業銀行以
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實質上為被繼承人楊鶴云云。而查,被繼承人 楊鶴前 於94年11月2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轉貸房貸847萬元(前手銀行為華泰銀行)、理財單利328萬元;又於100年5月19日再次增貸2筆,金融資分期:各300萬元,上述貸款由聯邦商業銀行於108年1月8日分別匯款2,402,778元、1,935,199元、1,935,199元至楊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80,767元至齊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而結清,已難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實質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楊鶴。另查,94年11月25日、100年5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分,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雖記載被繼承人楊鶴為借款人,被告齊庸或為連借人,或為一般保證人,然其還款來源均記載:營利收入、借款用途則為個人投資理財、生意週轉、購買汽車(非營業用),連借人與人合夥經營物流管理公司等情,有該銀行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3251號函覆及檢附之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然被繼承人楊鶴為19年11月1日出生、且為公務人員退休,於93、94、100年間已74、75歲、高齡81歲,實難想像有何營利所得及個人投資理財或事業週轉金、購買汽車之貸款需求。況查,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280號函提供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所示,94年11月25日於中國信託銀行初貸之其中847萬元係匯入齊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67頁),100年5月19日增貸之2筆貸款各300萬元,雖於100年5月27日入於被繼承人楊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旋即於同日又分兩筆各300萬元匯出或轉出(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而匯入之其中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齊庸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280號函提供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均難認被繼承人楊鶴為實質之借款人。綜上,被繼承人楊鶴雖於94年、100年間,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借款,然款項並未全數匯入其帳戶內,且依其申請資料,難認其為實質借款人,而系爭貸款借款人既非被繼承人楊鶴,縱該貸款代為清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借款,亦不足認屬被繼承人楊鶴之遺產債務。
被告齊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繼承人楊鶴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鶴於108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頂樓增建物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系爭浦城街房地之聯邦商業銀行的抵押借款1,300萬元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系爭遺產業已完納遺產稅及辦畢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⒊本件被繼承人楊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均同意附表
一編號1至11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採鑑定機關委託鑑定之價格(本院卷二第126頁),股份、存款之價值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租金依照實際收取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值均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欄所示。⒋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一,均陳稱如上。本院審酌上開房地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在性質上不能原物分割或因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原由被繼承人楊鶴及兩造共同居住,原告及被告齊幼娟、齊佳麗因結婚而陸續搬離,齊庸與被繼承人仍同住該處,嗣被繼承人楊鶴逝世後,由齊庸繼續居住在此,亦設籍於該處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齊庸長期使用該房地,對該地之感情、生活及經濟上,均較原告及齊巧娟、齊佳麗密切,倘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之方式,必變動齊庸與系爭浦城街房地之長期關聯,徒增紛爭,與以原物分割予齊庸併以金錢補償原告、齊幼娟、齊佳麗之分割方式,所造成之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顯然較大。參以,齊庸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另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願,齊幼娟對此亦不反對。是本院由被告齊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的不動產,其餘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齊幼娟、齊佳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尚屬妥適,亦無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經濟上利益,應值憑採。又附表一編號9至11因原告及被告齊幼娟、齊佳麗均無居住其內,原告及被告齊幼娟、齊佳麗亦同意附表一編號9至19採變價分割方式,存款部分則採原物分割方式,自當予以尊重。至原告及被告齊佳麗以被告齊庸資力不足,無法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反對系爭浦城街房地之分割方法,惟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可稽。前開抵押權存在於補償義務人所得不動產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已足以保障受補償之共有人。
⒌另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採鑑定
機關鑑定之價格,其餘部分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租金部分則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均匯入被繼承人楊鶴之帳戶,該帳戶存摺由齊佳麗保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45、125頁),當可作為各繼承人間金錢找補之計算依據。準此,依此換算兩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之應受分配額各為21,790,364元【計算式:(60,533,220元+10,543,500元+11,233,440元+83,995元+10,473元+1,218元+4,348元+9,411元+33,663元+24,587元+84,666元+425,890元+749,842元+2,855,201元+256,000元+312,000元=87,161,454元)÷4=21,790,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齊庸應就其逾應受分配價值之金額各給付原告、齊幼娟、齊佳麗12,914,285元,用以補償原告、齊幼娟、齊佳麗所短少之分配價值【計算式:(60,533,220元-21,790,364元)÷3=12,914,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3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鶴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遺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式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⒈編號3門牌號碼13巷8號(528建號),樓層1樓(含地下室),暨坐落土地,分層交易價值為19,798,505元。⒉編號4門牌號碼13巷6弄1之1號(529建號),樓層2樓,暨坐落土地,分層交易價值13,303,555元。⒊編號5門牌號碼13巷6弄1之2號(531建號),樓層3樓暨坐落土地,分層交易價值13,185,465元。⒋編號6門牌號碼13巷6弄1之3號(530建號),樓層4樓頂樓增建,暨坐落土地,分層交易價值13,154,705元。⒌編號1至編號8,整棟交易價值60,533,220元。⒈被告齊庸單獨取得。⒉被告齊庸應補償原告、被告齊幼娟、齊佳麗各新臺幣12,914,285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4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5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6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7編號6頂樓加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8編號3之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9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9)⒈編號10門牌號碼永亨路135巷4號2樓(1126建號)暨坐落土地,交易價值為10,543,500元。⒉編號11門牌號碼永亨路139號2樓(1127建號)暨坐落土地,交易價值11,233,44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齊巧娟及被告齊幼娟、齊佳麗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0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1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2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0股及其孳息83,995元1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1股及其孳息10473元14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股及其孳息1,218元15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2股及其孳息4,348元16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12股及其孳息9,411元17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06股及其孳息33,663元18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1股及其孳息24,587元19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120股及其孳息84,666元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金額:425,890元)及利息425,890元⒈由原告齊巧娟及被告齊幼娟、齊佳麗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2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金額:749,842元)749,842元同上。2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金額:2,855,201元)及利息2,855,201元同上。23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至109年9月30日已收取租金新臺幣25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變價分割之日止之租金,租金以每月新臺幣16,000元計算金額基準日109年9月30日,為256,000元同上。24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至109年9月30日已收取租金新臺幣312,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變價分割之日止之租金,租金以每月新臺幣20,000元計算金額基準日109年9月30日,為312,000元同上。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齊巧娟4分之1齊庸4分之1齊幼娟4分之1齊佳麗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