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共計參拾壹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共計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故買贓物共計三十三次(除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一次故買贓物外,因編號十七與編號十九部分,應各為故買贓物二次,故為三十三次。又其中編號三所示一次故買贓物及編號十九所示之其中一次故買贓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其餘三十一次故買贓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同案被告丁○○、己○○及戊○○等三人,業已審結;另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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