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361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97年4月9日到案執行(97年度執字第3610號),經受刑人提前於同年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竟遭檢察官駁回,乃於97年4月3日發監執行,惟受刑人之子女均在學就讀中,且異議人之工作尚未交接完畢,詎執行檢察官未能考量異議人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反而提前執行,顯有不當,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於97年4月9日上午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提前於同年月3日下午
3時許,向該署執行檢察官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有煙毒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13年現仍上訴中等情節,認有送監教化之必要,乃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6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刑人苟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