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疼痛、左髖部位疼痛、右掌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