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訴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前,暫予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其主張應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如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無法立刻獲得清償,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參諸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上開金額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二萬五千元(計算式:500,000元×5%=25,000)。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二年,連同相對人所須支出之勞費等,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以三年計算為妥,爰認應以七萬五千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