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國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2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健雄檳榔攤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新威51之6號前時,不慎擦撞 孫睿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睿瑜及其附載乘客 孫睿琦 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黃國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51、5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年11月8日開立之孫睿瑜及孫睿琦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料報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3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且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參酌其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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