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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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被告詹銘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1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0月13日17時許通知詹銘元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