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貫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六八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8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1號第4至10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68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卷第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方貫庭(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貫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4日19時至20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5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方貫庭昏睡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喚醒方貫庭並訪查後,察覺其有毒品前科,遂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且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8
8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貫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81)各1紙在卷足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貫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施用後所剩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