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健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健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潘健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12月14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6年度聲字第96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5年8月│嘉義地院10│105年11│同左│105年12│其中編號│││害防制│刑6月│16日│5年度嘉簡│月17日││月13日│1至3曾經│││條例│,如易││字第1680號││││定應執行││││科罰金││││││刑5年4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槍砲彈│有期徒│97年間某│嘉義地院10│105年11│同左│105年12││││藥刀械│刑4年6│日至105│5年度訴字│月29日││月20日││││管制條│月,併│年8月16│第578號│││││││例│科罰金│日│││││││││新臺幣││││││││││15萬元│││││││├─┼───┼───┼────┼─────┼────┼─────┼────┤││3│妨害自│有期徒│105年8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由│刑8月│15日││││││├─┼───┼───┼────┼─────┼────┼─────┼────┤││4│毒品危│有期徒│105年6月│本院105年│106年3月│同左│106年4月││││害防制│刑5月│8日│度簡字第21│10日││6日││││條例│,如易││0號││││││││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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