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法扶律師被告 余秀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秀男涉犯販賣毒品罪,固應受重罪處罰,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較其他大盤商毒販,或矢口否認之嫌疑人,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或有面對重罪,衡情其將規避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惟觀之被告於審理時自我悔悟,面對偵審時之坦然,非不得以選擇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給予被告自我面對之機會;又被告患有疑似冠心症、心臟衰竭之疾病,有猝死之風險,為確保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作好妥善治療,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余秀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此有證人於警偵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則其日後將有遭判處重罪之可能性,故認被告為逃避免重罪之執行,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若以命具保或是限制住居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被告有非以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0多次,則被告可預期日後恐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顯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或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本院並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至聲請人前揭所述被告因患有冠心症、心臟衰竭之疾病,有
猝死之風險等情:然參之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除記載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外,僅載明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激烈運動乙節;基此以觀,可知被告所罹患病症經診治醫師研判,僅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而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果若被告所罹患病症有所惡化而有緊急治療就醫之必要及急迫性時,亦可隨時將被告戒護送醫治療。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必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本案相關案卷,認本案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其必要性,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