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林志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訴人 林瑤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上訴人 孫子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4號、96年度訴字第652號、96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4、17953、21384、21691、22446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005、28006、280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志青、林瑤宗、孫子忠部分撤銷。
林志青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瑤宗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子忠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被害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向被害人美商 輝瑞 產品公司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向被害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向被害人法商賽諾 菲安萬特 公司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志青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天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圖樣,係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用於各該公司生產、販售之 諾美婷威而鋼犀利士 、史 蒂諾斯 、脈優等藥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林志青竟基於製造、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 藥物 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之單一營利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5月起至95年9月8日查獲日止,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瑤宗,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原料及包裝,製造偽藥諾美婷、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英文名稱為MACA之 滿哥猛哥 、威猛強等偽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並偽造上開藥品之名稱、仿單、標籤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林志青並於95年8月28日分別以每盒新台幣(下同)250元、每罐1,500元之代價,販售其所製造上開含有偽造仿單及標籤等之諾美婷偽藥及威而鋼偽藥予 黃朱良 ,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又於95年9月8日販賣其所製造上開含有藥物名稱之使蒂諾斯偽藥予孫子忠,足生損害予上開公司及公眾。林志青且於上開期間內販賣其所製造之英文名稱為MACA之滿哥、猛哥、威猛強等偽藥予 林文亮 等人。
二、孫子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圖樣,係同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用於各該公司生產、販售之諾美婷、威而鋼、犀利士、 史蒂諾斯 等藥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孫子忠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之犯意,先於95年2、3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多次以平均每盒(罐)單價450元至9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偽造仿單及標籤等之諾美婷、犀利士、威而鋼、維骨力等偽藥並販賣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且另行起意,於95年9月間以1粒3.2元之代價向林志青購入史蒂諾斯,嗣95年9月8日,林志青將孫子忠所購買之史蒂諾斯送至孫子忠住處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志青、林瑤宗共同製造上開偽藥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原料及包裝,及其共同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偽藥、附表四等林志青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暨附表五所示於孫子忠住處查獲之偽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青、林瑤宗、孫子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並與證人 朱志華 、黃朱良、林文亮、 鄭榮輝 之證述相符,另有通訊監察書、林志青與黃朱良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林志青與孫子忠間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偵字第28007號卷第24至26、31至33、52、55、59、61、62頁)、商標註冊資料(見調查局卷(一)第24、25、38至4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94號卷第154、175至176、437頁)、鑑定報告及照片(見調查局卷(一)第14至16、26、28、29、41至43、54-1、55、68、69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94號卷第155至
158、163至166、168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見調查局卷(一)第68、92頁反面、93頁,95年度偵字第28007號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與其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及公眾之權益,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公司、藥物名稱、標籤、圖樣,均係上開公司表示其製造生產或同意授權販賣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於販售之仿冒藥品之外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藥物名稱、標籤及圖樣,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之權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子忠95年2、3月間之多次販賣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3條第1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部分條文亦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林志青、林瑤宗製造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6條第
1項之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均係以單一之營利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被告林志青販賣偽藥之行為,亦係以同上之單一營利犯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
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較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林志青製造上開偽藥並進而販賣,製造之初即有販賣意圖,是其販賣之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被告林志青、林瑤宗就製造偽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孫子忠並非以販賣偽藥為業,其於95年2、3月間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購入偽藥並販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孫子忠向被告林志青購入史蒂諾斯之行為,雖尚未販賣,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偽藥罪。被告孫子忠先後二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志青、林瑤宗、孫子忠製造、販賣之偽藥,經檢驗出含有ZOLPIDEM、LORAZEPAN之第三、四級毒品,因認其等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惟衡酌被告林志青僅國中畢業,本件係被告林志青初次因製造藥品而犯罪;被告林瑤宗國中畢業不久即受僱於被告林志青,被告孫子忠本有販賣嬰幼兒用品之正業,為圖私利兼差販賣偽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數量非少,且列管內容亦時有變動,一般人未必皆能注意,遍查全卷,亦未見其等具備毒品鑑識之經驗或專業,兼之其等製造、販售之偽藥,或係知名藥品,或係供壯陽之用,銷售對象乃特定需求之人,並非施毒人口,其等製造、販售之際,固得知悉製造、販賣者為偽藥,但未必能意識到其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故被告等自調查、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不知悉其等所製造、販賣之偽藥所含成分,堪可採信。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青於91至95年間,受鄭榮輝(他案審理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委託,利用天威公司內之器材,製造署名「鄭榮輝」紅色圓型錠等之偽藥,因認其此部分行為,亦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惟查被告林志青就此於原審辯稱其僅係受客戶委託就上開物品為加工,以為該物品是健康食品等語,核與證人鄭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青不知道上開物品內含壯陽藥成分,且天威公司並無檢驗設備檢驗原料成分之證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94卷第377頁),尚無不符,衡之上開紅色圓型錠等物,係於95年3月2日為警查獲,距本案95年9月8日查獲被告林志青從事製造、販售偽藥行為之時間,非無差距,而除上開物品外,該次在天威公司扣得之其餘錠狀物,亦有未檢出西藥成分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6月12日藥檢參字第0950005468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50025073號函可以證明(見95年度偵字第22446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志青斯時即有製造偽藥之行為及認識,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林志青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瑤宗就被告林志青販賣偽藥之行為,具有共犯關係,應就此部分行為負責,惟綜觀卷證,未見被告林瑤宗有參與販售偽藥之依據。且孫子忠、黃朱良就偽藥之買賣,均係與被告林志青接洽,而被告林瑤宗係被告林志青僱用之員工,按月計酬,已據被告林瑤宗、林志青供承明確,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被告林瑤宗就販售偽藥之行為,而與被告林志青有犯意聯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子忠意圖營利販入之偽藥中,部分曾販售予 游文興 ,惟此部分已經原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確定,難認定2人間有買賣偽藥之事實。上開各部分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有助釐清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志青、林瑤宗、孫子忠等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行為,仍應該當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與所涉其他各罪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原審不察,以被告林志青、林瑤宗、孫子忠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行為,藥事法第86條已有特別規定,應排除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規定之適用。並據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違誤。
(二)被告孫子忠之本業並非販賣偽藥,其前後二次販賣行為,販入之對象不同,藥品不同,難認為一單一犯意,應分論併罰,且就其95年2、3月間之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處,原判決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瑤宗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且僅係受僱於被告林志青共同製造,參與程度不高,時間亦短,請求從輕量刑,原審不察,仍論以有期徒刑二年,尚有未洽。(四)扣案物中有許多藥品原料及物品,均係被告林志青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不合。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青製造偽藥並販賣之,影響用藥人之身體健康及商標權人之權利甚鉅,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對社會公益已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林志青僅國中畢業,從事製藥工作為其父親 林錦泉 (有多次違反藥事法前案紀錄)等之家族事業,94年間被告林志青開始接手家族事業,94年
5月起接受他人提供之偽藥原料後,開始製造偽藥並販賣之,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即坦承知悉其所製造係偽藥,而於檢調機關鑑定偽藥中含毒品成分時,亦自始即表明無能力知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檢警之辦案亦屬配合,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妻小離開家族事業,獨立工作,也願為此犯行付出代價,希望早日服刑重新出發,雖被告林志青於98年間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於他案審理中,然就本件95年9月間所查獲之犯行,係被告林志青首次為警查獲製造偽藥之犯行,衡酌被告於95年9月間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故量處被告林志青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示警懲。被告林瑤宗國中畢業未久即受僱於被告林志青,除起訴意旨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外,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亦對被告林瑤宗之部分,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決定。爰審酌被告林瑤宗因年輕識淺,為求溫飽,而於國中畢業後在被告林志青負責之天威公司半工半讀,衡其參與程度及時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審酌被告林瑤宗並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調查、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刑,已深知悔改,案發後也已完成高中學歷,並服役完畢,目前有正當工作逾2年以上,本院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審酌被告孫子忠於95年2、3月所犯連續販賣偽藥罪,所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7之數量雖不算少,但亦非隨時可取得貨源之中盤商,且被告自承其銷售管道為網路,仍屬零星販售,另被告於95年9月8日向被告林志青購入 史帝諾斯 之行為,尚未取貨即為警查獲,並衡量被告孫子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實害、危害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95年9月8日所犯罪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被告孫子忠從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原有正當工作,擔任嬰幼兒用品之業務代表,在該公司工作已逾十年,95年間因一時貪念,屬零售兼職販賣偽藥賺取不當利益,其行為雖對社會產生危害,然被告孫子忠自調查、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態度良好,雖曾辯稱未向被告林志青購買史蒂諾斯偽藥,衡情應係認偽藥尚未取得即被查獲,因而不願承認,且因本件審理過程中,其父母已相繼過世,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刑,衡量被告孫子忠已近50歲,單身,其於本案發生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仍繼續在原公司工作,如入監服刑出獄後,以其年紀將難以再立足於社會,徒生社會問題,因此本院認其經此長達5年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促其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國民之身體健康,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查獲偽藥數量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被害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向被害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向被害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且諭知被告應於本案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
三、五所示之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供製造偽藥之器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青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
1項、第2項、第88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士軒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8條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本案侵害之商標資料│├──┬───────┬────┬────┬────┬───────┤│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被授權人│註冊號數│專用期限│├──┼───────┼────┼────┼────┼───────┤│1│REDUCTIL(調查│德商亞培│美商亞培│00000000│86年12月16日至│││局卷㈠第24頁之│公司│股份有限││96年12月15日止│││圖樣參照)││公司台灣││(已延展至106│││││分公司││年8月15日)│├──┼───────┼────┼────┼────┼───────┤│2│REDUCTIL及圖(│德商亞培│美商亞培│00000000│90年7月16日至│││調查局卷㈠第27│公司│股份有限││96年12月15日止│││頁之圖樣參照)││公司台灣││(已延展至106│││││分公司││年8月15日)│├──┼───────┼────┼────┼────┼───────┤│3│生命之花朵造型│德商亞培│美商亞培│00000000│88年11月16日至│││圖(調查局卷㈠│公司│股份有限││98年11月15日止│││第25頁之圖樣參││公司台灣│││││照)││分公司│││├──┼───────┼────┼────┼────┼───────┤│4│VIAGRA(調查局│美商輝瑞│略│771202│86年8月16日至│││卷㈠第40頁之圖│產品公司│││96年8月15日止│││樣參照)││││(已延展至106│││││││年8月15日)│├──┼───────┼────┼────┼────┼───────┤│5│PfizerOVAL(│美商輝瑞│略│00000000│64年4月1日至│││調查局卷㈠第38│產品公司│││103年7月15日│││頁之圖樣參照)││││止│├──┼───────┼────┼────┼────┼───────┤│6│犀利士CIALIS│美商禮來│略│00000000│91年3月1日至│││(本院95訴3994│ICOS有限│││100年6月15日│││卷第154頁之圖│公司│││止│││樣參照)│││││├──┼───────┼────┼────┼────┼───────┤│7│STILNOX(本院│法商賽諾│略│00000000│76年3月16日至│││95訴3994卷第17│菲安萬特│││105年4月15日│││5頁之圖樣參照│公司│││止│││)│││││├──┼───────┼────┼────┼────┼───────┤│8│NORVASC(調查│美商輝瑞│略│430119│78年2月16日至│││局卷㈠第45頁之│產品公司│││98年2月15日止│││圖樣參照)│││││├──┼───────┼────┼────┼────┼───────┤│9│VIARTRIL(本院│義大利商│略│00000000│63年10月1日至│││95訴3994卷第43│ 羅特芳公 │││103年9月30日│││7頁之圖樣參照│司│││止│││)│││││└──┴───────┴────┴────┴────┴───────┘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打錠機│4臺│2-1│├──┼───────────┼─────────┼─────────┤│2│膠囊機│2臺│2-2│├──┼───────────┼─────────┼─────────┤│3│糖衣機│3臺│2-3│├──┼───────────┼─────────┼─────────┤│4│膜衣機│1組│2-4│├──┼───────────┼─────────┼─────────┤│5│烘乾機│1臺│2-5│├──┼───────────┼─────────┼─────────┤│6│威而鋼原料│2包│4-8│├──┼───────────┼─────────┼─────────┤│7│使蒂諾斯原料│1包│4-10│├──┼───────────┼─────────┼─────────┤│8│犀利士原料│1包│4-11│├──┼───────────┼─────────┼─────────┤│9│威而鋼藥錠模具│1組│6-1│├──┼───────────┼─────────┼─────────┤│10│大橢圓藥錠模具│1組│6-2│├──┼───────────┼─────────┼─────────┤│11│「胃9.5下模」模具│1組│6-3│├──┼───────────┼─────────┼─────────┤│12│加鈣(英文)上模模具│1組│6-4│├──┼───────────┼─────────┼─────────┤│13│「胃9.5上模」模具│1組│6-5│├──┼───────────┼─────────┼─────────┤│14│桔子8m/m上模模具│1組│6-6│├──┼───────────┼─────────┼─────────┤│15│加鈣(英文)下模模具│1組│6-7│├──┼───────────┼─────────┼─────────┤│16│「麥片六角上」模具│1組│6-8│├──┼───────────┼─────────┼─────────┤│17│「大橢圓桔子」下模│1組│6-9│├──┼───────────┼─────────┼─────────┤│18│圓形8m/m上下模│1組│6-10│├──┼───────────┼─────────┼─────────┤││19│「圓形9.5雙」下模│1組│6-11│├──┼───────────┼─────────┼─────────┤│20│「加鈣無字下模」│1組│6-12│├──┼───────────┼─────────┼─────────┤│21│「加鈣舊上模」│1組│6-13│├──┼───────────┼─────────┼─────────┤│22│「C」模具│1組│6-14│├──┼───────────┼─────────┼─────────┤│23│「大橢圓灰」上模│1組│6-15│├──┼───────────┼─────────┼─────────┤│24│「圓形有字9.5m/m上模」│1組│6-16│├──┼───────────┼─────────┼─────────┤│25│「麥片六角大模具」│1組│6-17│├──┼───────────┼─────────┼─────────┤│26│圓形有字模具│1組│6-18│├──┼───────────┼─────────┼─────────┤│27│橘色粉末原料│1箱(13公斤)│6-24-1│├──┼───────────┼─────────┼─────────┤│28│橘色粉末原料│1箱(21.5公斤)│6-24-2│├──┼───────────┼─────────┼─────────┤│29│橘色粉末原料│1箱(21.5公斤)│6-24-3│├──┼───────────┼─────────┼─────────┤│30│白色藥粉│1箱(29公斤)│6-26│├──┼───────────┼─────────┼─────────┤│31│乳白色粉末(威而鋼原料│7包(7公斤)│6-27│││)│││├──┼───────────┼─────────┼─────────┤│32│橘色粉末│1桶(24公斤)│6-28│├──┼───────────┼─────────┼─────────┤│33│橘色粉末│1桶(27公斤)│6-29│├──┼───────────┼─────────┼─────────┤│34│白色粉末│1袋(6.1公斤)│6-30│├──┼───────────┼─────────┼─────────┤│35│威猛強包裝盒│1箱(7.5公斤)│6-31│├──┼───────────┼─────────┼─────────┤│36│威而鋼空瓶│1箱│6-32│├──┼───────────┼─────────┼─────────┤│37│諾美婷空膠囊│1箱│6-33│├──┼───────────┼─────────┼─────────┤│38│威而鋼銀色標籤│1箱│6-34│├──┼───────────┼─────────┼─────────┤│39│橘色粉末原料│2包(25公斤)│6-36│└──┴───────────┴─────────┴─────────┘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諾美婷│37,000顆│4-1│├──┼───────────┼─────────┼─────────┤│2│史蒂諾斯│27,000顆│4-2│├──┼───────────┼─────────┼─────────┤│3│史蒂諾斯│15,000顆│4-3│├──┼───────────┼─────────┼─────────┤│4│諾美婷│230盒│4-4│├──┼───────────┼─────────┼─────────┤│5│犀利士包裝盒│230個│4-5│├──┼───────────┼─────────┼─────────┤│6│威而鋼│10,800顆│4-6│├──┼───────────┼─────────┼─────────┤│7│威而鋼│8,000顆│4-7│├──┼───────────┼─────────┼─────────┤│8│普拿疼│17盒│4-9│├──┼───────────┼─────────┼─────────┤│9│威而鋼│3,240顆│4-12│├──┼───────────┼─────────┼─────────┤│10│猛哥│940顆│4-13│├──┼───────────┼─────────┼─────────┤│11│加鈣│20,000顆│5-1│├──┼───────────┼─────────┼─────────┤│12│諾美婷│14,700顆│6-19│├──┼───────────┼─────────┼─────────┤│13│猛哥│3,400顆│6-20│├──┼───────────┼─────────┼─────────┤│14│威而鋼│2,100顆│6-22│├──┼───────────┼─────────┼─────────┤│15│威而鋼│11,550顆│6-23│├──┼───────────┼─────────┼─────────┤│16│白色藥錠(脈優)│147,500顆│6-25│├──┼───────────┼─────────┼─────────┤│17│滿哥藥錠│1,476顆│6-35││││││├──┼───────────┼─────────┼─────────┤│18│諾美婷膠囊│19,600顆│6-37│└──┴───────────┴─────────┴─────────┘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5-2│││(電話號碼0000000000)│││├──┼───────────┼─────────┼─────────┤│2│「紅色女孩藥錠」│19,800顆│6-21│├──┼───────────┼─────────┼─────────┤│3│署名「鄭榮輝│17公斤│12-4│││」紅色圓形錠│││├──┼───────────┼─────────┼─────────┤│4│紅色食品錠(顆)│36.75公斤│12-6│└──┴───────────┴─────────┴─────────┘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諾美婷│20盒(30粒裝)│1-1│├──┼───────────┼─────────┼─────────┤│2│犀利士│15盒(4粒裝)│1-2│├──┼───────────┼─────────┼─────────┤│3│威而鋼│57盒(4粒裝)│1-3│├──┼───────────┼─────────┼─────────┤│4│威而鋼│22罐(30粒裝)│1-4│├──┼───────────┼─────────┼─────────┤│5│維骨力│2罐(500粒裝)│1-5│├──┼───────────┼─────────┼─────────┤│6│諾美婷│100顆│1-7│├──┼───────────┼─────────┼─────────┤│7│史蒂諾斯│26片(10粒裝)│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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