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3號、第10885號、第108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林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邱崇林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 廖阡 為所有,及 賴秀戀 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又邱崇林知悉賴秀戀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且知悉賴秀戀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104年6月間,賴秀戀雇請邱崇林從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開挖整地,邱崇林明知賴秀戀,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仍與賴秀戀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駕駛挖土機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造成上開土地有多處沖蝕溝,且因未做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新竹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7月9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知上情(賴秀戀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崇林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他2525卷第12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第35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廖阡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2525卷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目前所有權人 吳特成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2525卷第87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委託書、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401723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52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復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年4月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50002199號函暨所附會勘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23日甫農保字第1050085219號函暨所附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改善情形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邱崇林提出之照片5張及105年6月14日履勘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他2525卷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邱崇林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崇林所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被告邱崇林自104年6月受雇賴秀戀起至查獲止,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山坡地,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各認為係一罪。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邱崇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邱崇林與共犯賴秀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崇林明知共犯賴秀戀
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受雇於共犯賴秀戀恣意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邱崇林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該處目前植生覆蓋率已達百分之90以上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06年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0245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第3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崇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地已植生覆蓋率已達百分之90以上,已如前述,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一: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號│├──┼──────┼────────────┤│一│廖阡為│新竹縣○○鎮○○○ 段大東 ││││坑小段15之2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號│├──┼──────┼────────────┤│一│賴秀戀│新竹縣○○鎮○○○段大東││││坑小段19、20、20之5地號││││土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