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