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木陸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其借用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8月13
日,票號依序為EN0000000號及EN000000
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人均
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並予以背書後,持向阜康融資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
即代被告向阜康公司清償借款,並取回系爭2紙支票,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償之款項,惟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300,000元是原告
向阜康公司借的,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而
原告也拿系爭2紙支票作擔保,因阜康公司人員認為如支票
沒有兌現,也要有人作保證,所以伊才在支票後背書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為證,惟該二
紙支票發票人皆為原告,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借款之事實為
真正;另被告既否認有向阜康公司借貸300,000元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阜康公司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阜康公司負責人 陳辰 為佐證,
惟該證人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提示
支票2張,有何意見?)我有拿過這兩張支票,是被告葉素
珍帶著原告黃木陸到我當舖來說黃木陸隔天要急用一筆錢來
軋支票,請我幫忙,我就請人就之前葉小姐借錢抵押土地鑑
價,認為還可以幫忙,但是我請葉小姐背書,我就借錢給黃
先生30萬元,有開立支票2張,就是剛剛說的那兩張支票,
這是當場開的,另外有開本票1張,這筆錢都已清償,我借
錢給黃先生,由黃先生當場簽收,這筆錢是黃先生借的,並
不是葉小姐借的,沒有簽其他借據。」「(你有無看到黃先
生將30萬元轉交給葉小姐?)我沒有看到...」等語。據
此,足見向阜康公司借款之人為原告,非被告公司,原告向
阜康公司清償300,000元,乃在清償本身之借款債務,與被
告無關;另原告所稱其向阜康公司借得300,000元後,隨之
轉交給被告乙節,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