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勇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勇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自幼瘖啞等情,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成附醫耳字第1010022666號函覆本院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80號被告呂勇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利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4日13時許、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內之廟宇飲用啤酒3瓶、在臺南市○○區○○路旁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3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勇利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27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