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 洪誌偉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2至4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4至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5年3月1日起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5年12月1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38,369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459元。又聲請人於高雄威德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月薪為大月23,000元、小月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2至15頁、第42頁背面、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41頁、第5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洪○○係00年生,同年即由聲請人認領,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弱勢單親生活補助費2,384元,其生母劉○○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2頁、第20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3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女兒的生母會探視女兒,但無業、無力扶養。女兒的保險是生母保的,我不用支付保險費」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之SANYANG汽車1部,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38至40頁),審酌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2,384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即應以10,557元(計算式:12,941-2,384=10,55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9,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0至3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長女扶養費7,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23,595元(參調卷第44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890,293元,調卷第33頁新光銀行237,305元,及調卷第38頁台新資產公司295,99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563,82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7年【計算式:(7,423,595-563,
828)÷3,059÷12=18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