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盧彥謀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員警誤認是原告、員警從另一巷口看到別人誤以為是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足證原告面對中洲三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687巷路口直行,違規事項明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24頁)。卷附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檔案名稱2017_1111_184216_422影片時間
00:01:46員警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00:01:54-56系爭機車(車側有紅色車燈,放大螢幕可見機車為雙載、後座之人身穿紫色外套,)從前方路口左側駛出,行駛方向與員警垂直,闖越前方路口(此時員警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綠燈)
00:01:57(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上)
00:01:57-00:02:00員警加速前進,影片結束(接續下段影片)檔案名稱2017_1111_184417_423影片時間
00:00:00-02員警隨即於上開路口右轉,此時可見剛才系爭機車行駛方向所闖越之號誌為紅燈
00:00:03-15員警右轉後見前方有1台車尾燈紅色之機車,員警加速追上
00:00:15-25員警多次鳴按喇叭攔停上開機車(車側亦有紅色車燈,雙載、後座之人身穿紫色外套)
00:00:36員警告知「你前面那個路口闖紅燈喔」
00:00:38原告答「哪有」
00:00:39員警告知「全部的車都停下來你還一直衝」
00:00:40原告答「沒有啊」
00:01:47員警告知「那邊有個號誌喔」
00:01:48原告答「我知道啊。可是我沒有(聽不清楚)」
00:01:50員警告知「旁邊的車子都停下來,就只有你衝過去」
00:01:54原告答「我沒有啊」
00:01:55員警告知「就只有你衝過去」
00:02:00光碟結束從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員警行進方向的燈號轉為綠燈,約
8秒後系爭機車才從與員警垂直方向的路口駛出,顯然有闖紅燈的行為;且從員警攔停後,系爭機車車側有紅色車燈及後座之人穿紫色外套的特徵,與闖越路口之機車情形相符,足可認定員警舉發並無誤認。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至於裁決書違規地點雖誤載為中洲「二」路687號,然因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答辯書均記載為中洲「三」路687號巷口,裁決書應為誤載,亦經被告更正(本院卷第40頁),此微瑕尚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同一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