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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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徐立晟 律師被告 李夏芳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陳福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約違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住所地雖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觀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頁第13點明確記載「雙方約定本契約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既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並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㈡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貸予被告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借貸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為期6個月,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萬8,000元,待借貸期間屆至,被告亦須即刻清償原告本金260萬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每月利息及清償本金,被告除應依約定支付原告每月利息外,還須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2之遲延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已於105年7月6日即收訖原告所貸予之260萬元,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6日簽立之現金簽收條可稽。詎料,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利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不但置之不理,還蓄意隱匿行蹤、藉詞推託,甚至拒絕還款,態度十分惡劣。是以,原告在無奈之下,僅得依借貸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並依借貸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再查,依借貸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若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利息全部,則應負擔原告後續追討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含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以及強制執行費用等等。因此,原告爰依借貸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共計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中260萬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雖於現金簽收條中簽收260萬元,實際上,原告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23萬4,000元(計算式:2,600,000元×3%=78,000元,78,000元×3=234,000元),被告受領之現金實為236萬6,000元(計算式:2,600,000元-234,000元=2,366,000元)。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謂:「㈢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等,由上實務見解可知,原告預扣利息之借貸方式,係其巧取利益之方法,其消費借貸契約中預扣利息部分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強制規定無效,被告毋須給付以本金260萬元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自本金中預扣利息23萬4,000元部分被告亦毋須返還。次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原告放高利貸,由兩告所訂立借貸契約書觀之,其約定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遲延另需給付原利息加計1倍即百分之72之遲延利息,均顯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規定,債權人對超過百分之20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均無請求權,故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㈡被告在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6日均已分別清償7萬8,000元,此清償合計15萬6,000元包含本金與利息。被告又在106年2月9日支付給原告7萬8,000元,以免原告以被告未付款聲請本票裁定,但是被告為付款,原告仍拒絕返還到期日為105年12月6日之本票。㈢被告否認原告追討借款所衍生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以及律師費用等)金額多達20萬元,原告雖提出群益律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證明其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以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為20萬元。惟查,由原告起訴狀觀之,本件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所設立之地址為同一地址,訴訟代理人實際上顯係原告之受僱人,其不可能向原告收取高達20萬元之費用,原告主張追討借款所衍生之費用為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6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貸予被告260萬元,借貸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為期6個月,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萬8,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每月利息及清償本金,除應依約定支付原告每月利息外,還須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2之遲延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利息全部,則應負擔原告後續追討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含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等之事實,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於105年7月6日即收訖原告所貸予之260萬元,嗣於105年11月9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利息,經原告多次請求皆置之不理,原告已依借貸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借款契約,自得依借貸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得依借貸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共計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06條並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次按「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㈢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又同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亦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之決議在案。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105年7月6日即收訖原告所貸予之260萬元,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6日簽立之現金簽收條可稽云云。
然據證人 趙喜蓮 具結證稱:「(有無委託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可否陳述借貸過程?)被告將貸款的錢先借給我,借款時先扣三個月的利息,被告有還錢給原告,被告還第三筆錢的時候,應該要將票還給被告,但原告沒有將票還給被告,還將票送法院,有問原告為何將沒有到期的票送法院,原告表示要節省時間,所以將票送法院」、「(原告是否直接將借款交付予您?若否,則係何人將借款交付予您?)我先前有向二胎借款,我委託李夏芳幫忙我向原告公司借款後,由原告公司直接將借款交給二胎債權人」、「(還給二胎債權人多少錢?)借二百六十萬元,扣三個月利息,並扣介紹人百分之六的手續費,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委託我朋友 林筠潔 跟李夏芳去向原告辦理」、「(三個月利息是多少錢?)月息百分之三」、「(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公司?)不知道,是我朋友林筠潔透過一個代書介紹,介紹我去向原告借錢還二胎」、「(當初洽談借款是向何人談?)都是透過林筠潔與我聯絡,及透過林筠潔與原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且被告抗辯清償6個月利息46萬8,000元(含預扣之3個月利息23萬4,000元)等情,原告亦自承「原告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利息,惟被告自105年11月9日即開始遲付每月之利息,依照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被告就遲付之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同卷第98、99頁),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時,雖有於同日簽立現金簽收條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260萬元,但實際取得借款236萬6,000元而已,不論係原告先預扣23萬4,000元而僅交付被告236萬6,000元,或交付260萬元再由被告當場交付3個月利息23萬4,000元(現實上等同預扣利息),依前項說明,仍應認本件借款金額僅為236萬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6萬6,000元,尚屬有據,其餘不應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以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給付以本金260萬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已清償6個月利息46萬8,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而上開利息所包含被告辯稱原告自本金260萬元預扣之3個月利息23萬4,0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給付,且該金額已自本金金額中剔除,則被告清償利息數額自應僅為其自願以本金260萬元按月息3分計算之3個月利息,雖週年利率有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但既為被告任意給付,原告仍得以3個月利息而收受之,是應認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之利息,又原告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總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就超過百分之20者,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為以本金236萬6,000元,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餘不應准許。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以本金260萬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236萬6,000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高額利息,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其餘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得依借貸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共計20萬元云云。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9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利息全部,應負擔甲方(即原告)後續追討所衍生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甲方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被告係為取得借款,不得不接受原告所訂契約內容,且於原告已謀取高利情況下,再為上開第9條之約定,顯然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共計20萬元,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6日實際借款236萬6,000元
予被告,被告已任意給付105年7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止之3個月約定利息,原告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總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就超過百分之20者,並無請求權,且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再者,借貸契約書第9條約定顯然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等費用20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6萬6,000元,並給付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屬有據,其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