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陳雅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王世哲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7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就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含水電瓦斯費)新臺幣(下同)558,000元部分,業已補正計算標準(每月租金18,000元×31個月)等語。
二、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固主張:伊在自己家中長期照顧相對人已達3年以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租金云云。然查,異議人就此部分僅提出房屋出租廣告(司促字卷第27頁、事聲字卷第3頁)為佐;惟該廣告僅能釋明異議人之房屋確有出租之計畫,而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要屬二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尚不能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558,000元本息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