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32號上訴人 林金章
林悅雄 林瑞妙 林瑞玉 林瑞美 林志明 林碧連 林淑惠 林碧桃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慶祝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雖僅上訴人林金章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行為形式
上既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原審被告林悅雄、林瑞妙、林瑞玉、林瑞美、林志明、 林碧蓮 、林淑惠、林碧桃亦應一併列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僅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磚造空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磚造平房面積89.23平方公尺及編號C一層磚造平房之騎樓面積6.84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磚造空地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上開2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其請求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依本院100年4月19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9司執283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記載屏東縣○○鄉○○段○○○○○號及同地段1332-1地號之拍定價格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718,000元及7,100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25,100元為【計算式:718,000+7,
100=725,1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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