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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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上訴人 于嘉惠 訴訟代理人侯 昱安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訴人 宋惠芬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九三號等建物)、第一○二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序為「果協新村」原眷戶即上訴人于嘉惠之被繼承人 于子純 、上訴人宋惠芬之被繼承人 宋新梅 將原受配住之眷舍自費重建;宋新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高雄縣大寮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遷)建申請書」予國防部,嗣于子純、繼承宋新梅眷戶資格之 劉清梅 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分別提出「申請遷購建國新城國宅申請書」,表明同意領取遷購該國宅之輔助購屋款,倘逾公告期限內未主動自原配住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遷出,主管機關得逕收回原配住房地;于子純、劉清梅已各別領取輔助購宅款、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並簽立點交切結書、辦理遷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于嘉惠、宋惠芬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于嘉惠、宋惠芬依序自九三號等建物、一○二號建物遷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地,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軍人配住眷舍,為使用借貸性質,有關軍人眷舍之配住發生爭議,自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又系爭土地出借予眷戶重建房舍居住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于嘉惠、宋惠芬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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