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上訴人 蕭紅珠
蔡婉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劉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漢陽 ,自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將該款轉帳至同分行劉漢陽帳戶,劉漢陽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示同金額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憑。劉漢陽於一○一年三月十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金額各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為憑,就上開借款成立新債清償,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系爭六三地號、五四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五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是被上訴人對劉漢陽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一(下稱表一)係分配六三地號土地拍賣價金,次序十四之本金二百萬元抵押債權,優先分配一百萬元;次序十五所示二千元為聲請程序費,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優先受償。因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未包含利息、遲延利息,表一次序十四之利息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應列入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併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上開本金二百萬元抵押債權分配不足之一百萬元,共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列入次序十六分配,分配金額為一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至五四一地號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表二部分:表一次序十六分配不足額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中本金一百萬元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列入次序十四受償,至利息債權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則不在抵押範圍,及次序十五之二百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均予剔除(被上訴人未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蔡烱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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