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9、8525、10899、114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昆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有關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8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2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有關「 秦士金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秦士金所使用」;犯罪事實一、(三)第6行有關「同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5行有關「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之記載更正為「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丁金龍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職務報告、被害人秦士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陳月幼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09361號鑑定書1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 張燕玲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 所尋獲(刑案)車輛發還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指認竊車、棄車地點照片各1張;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賴翰德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補充證據「被告謝昆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2.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鞋櫃(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之手提包1個(價值1千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罪刑後併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鞋櫃(小)1個、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丁金龍、秦士金、陳月幼、告訴人張燕玲、被害人賴翰德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部分,員警扣得之砂鍋2個、碗1個、茶壺1個、拉登鍋1個、衣服9件、塑膠盒1個,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謝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一、(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⑴謝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罪事實一、(二)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謝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櫃(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謝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一、(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謝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一、(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
第8525號第10899號第11438號被告謝昆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將丁金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旋於翌日(28日)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空地。嗣經丁金龍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丁金龍領回)。
(二)於106年1月23日凌晨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與豐東路168巷口處,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將秦士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於同日上午8、9時許,謝昆俊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處,見陳月幼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鞋櫃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徒手將上開鞋櫃搬上車,竊取鞋櫃得手(其中一鞋櫃未扣案,另一鞋櫃則發還陳月幼領回)。嗣於同日上午10時
5分許,謝昆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 王茂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謝昆俊因害怕東窗事發,遂棄車逃逸,經王茂森報警處理,警於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扣得鞋櫃1個(由陳月幼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06年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竟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將張燕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旋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與豐東路168巷口。嗣經張燕玲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張燕玲領回)。
(四)於106年4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651前,見賴翰德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賴翰德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行動電源各1只,價值共23800元),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手機及行動電源取出(已發還賴翰德領回),手提包則隨意丟棄,嗣賴翰德以手機定位後報警,遂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燕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金龍、秦士金、陳月幼、王茂森、張燕玲、賴翰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可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昆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鞋櫃1個(價值10000元)及手提包1只,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