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峰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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