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綸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被告唐銘德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4、9
865、9866、9867、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是認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均有不當,對原審量刑過輕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3-1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明示僅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94頁、第142-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累犯不予加重處罰的情形,限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始得不予加重。但本案原審一方面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一方面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與前揭解釋文意旨不符,已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⒉被告丙○○前於96年、100年、104年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
前科,在本案之前已有3個同類案由的前科紀錄,本次假釋期滿後相隔約1年即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警惕。而被告乙○○的前案易科罰金也才經過2年,又再犯本案,可證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均有不當。
⒊本案被告等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是為了將來大規模傾
倒廢棄物,事先在該處設置便道,乃為日後大規模犯罪所不可或缺的一環,且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緩刑期滿),丙○○就本案乃第4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運次數高達11趟,相較同案被告乙○○之6趟、 洪敏雄 之5趟,及被告丙○○、乙○○構成累犯,可責程度被告丙○○最高,被告乙○○次之,被告洪敏雄最輕,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予差別處遇,亦有不當。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根據,已如前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因前述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惟被告丙○○係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丙○○具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關於刑之加重與否,原判決以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目的、行為、樣態、罪質皆與本件不同,認難據此逕認被告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認得予維持,惟就被告乙○○上開前案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㈡被告等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在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9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105年間經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乙○○在本案之前,亦曾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第45頁),足見被告丙○○、乙○○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禁止之行為、罰責,相較於一般人有更清楚之認識,足證其等違法性意識高,再衡以被告等人於本案棄置廢棄物之動作,是為了便利大型貨車進入廢棄魚池傾倒廢棄物而先行設置便道,目的是為將來大規模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而鋪路,且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之種類包括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廢棄物,其等均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被告丙○○載運車次11趟,被告乙○○載運車次6趟,依上開犯罪情狀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致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其之必要,原判決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丙○○加重處罰,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二人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等就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清運移除而回復原狀,且所清運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數量、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廢棄物,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考量被告二人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犯罪目的是為將來大規模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先行舖設便道,使用大型載運工具,且已載運多個趟次等犯罪情狀,難以評價為情輕法重,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違誤。⒊被告乙○○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
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依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均認上開解釋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原審以被告乙○○之前案犯罪目的、行為、樣態、罪質皆與本案不同,認難據此評斷被告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予以尊重,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乙○○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時給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認原審判決不當,其中關於累犯未予加重而上訴之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其他瑕疵,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仍有未洽,又原判決對被告丙○○之科刑,亦有前述違誤,是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丙○○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於素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丙○○除累犯前科外另有兩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被告乙○○也曾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兩人本具有較一般人更高的違法性認識,而本案所為是為了便利大型貨車進入廢棄魚池傾倒廢棄物,先行設置便道,目的是為將來大規模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而鋪路,所傾倒之廢棄物之種類包括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廢棄物等物,並使用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送,被告丙○○載運車次11趟,被告乙○○載運車次6趟,斟酌上開犯罪情狀,及現場廢棄物已清運移除而回復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02187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7-248頁),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乙○○另有公共危險、侵占前科,被告丙○○亦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紀錄,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是中低收入戶,父母重病,被告乙○○之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先天性白內障,被告乙○○配偶無法正常工作,並提出 珍世明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9-165頁),再佐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匯款證明書,及被告丙○○之房屋租賃書、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另考量被告丙○○於原審陳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1個小孩已經成年,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他們已經70多歲,一個癌症,一個心臟動刀,兩個人都要我照顧…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作是司機駕駛,月收入為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及負擔父母親的醫藥費,還有車貸及房子的租金」(原審卷第282頁),被告乙○○於原審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我目前已婚,2個小孩都未成年,都在讀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有時候媽媽會過來住,房子是自己的還在付房貸,目前工作是開聯結車,月收入為4萬至4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還有小孩的開銷,每月尚有其他房貸及車貸,我太太的眼睛不好,也要支出醫療費用」(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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