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萬
吳家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8時許,在不知情之 李宗融 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因乙○○與丙○○之金錢糾紛有所不快,詎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乙○○、甲○○具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手推丙○○,致丙○○撞到牆壁後倒地,再接續由乙○○、甲○○一同以徒手毆打及由甲○○以腳踢之方式,共同傷害丙○○之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手部等處,使丙○○受有頭部、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旋丙○○趁隙跑往不知情之 賴濱章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到庭之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認被告甲○○有於111年6月13日18時許,在李宗融上址住處,先以雙手推告訴人丙○○胸部靠近雙側肩膀處,致告訴人丙○○撞到牆壁後倒地,且被告甲○○有徒手毆打倒在地上之告訴人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我長期以來遭丙○○到家中騷擾,案發時係因丙○○以言語恐嚇我,致甲○○出手推了丙○○,丙○○可能因為心虛跑了出去,丙○○的傷有可能是他在跑的過程中跌倒,丙○○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去醫院,我沒有出手打丙○○,也未與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已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坦認其確有於前開案發時、地出手推倒告訴人丙○○,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以:案發當日原本乙○○是請丙○○去派出所調解糾紛,但丙○○不肯,一直出言恐嚇我稱呼為伯父之乙○○,我因為看不慣丙○○,一時沒控制住就推了丙○○一下,丙○○以為我們要打他就跑出去,聽路人說丙○○自己有跌倒,雖然丙○○有上救護車,但他好像沒有馬上去醫院,因為我們有去醫院看他有沒有事,但到醫院時救護車司機說他在中途就要求下車,沒多久後我就接到丙○○來電恐嚇、威脅,之後又收到丙○○的驗傷證明及警方通知,我的錯是在於沒有忍住而推了丙○○一下,是丙○○自己撞到牆壁後跌倒,我沒有打丙○○,丙○○的傷不知如何而來,我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而為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甲○○於原審及其2人之上訴理由中,均未爭執渠等有於111年6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李宗融住處,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金錢糾紛有所不快,被告甲○○曾出手推倒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撞擊牆壁後倒地,嗣告訴人丙○○跑至賴濱章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丙○○其後經醫院檢出受有頭部、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第129至144頁)、證人李宗融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證人賴濱章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39至145、190頁)及證人 李志豐 (為被告乙○○之子,其所涉傷害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於警詢(見偵卷第79至9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及告訴人丙○○之檢傷照片(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5至62、63至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於案發時係由被告甲○○先出手一節,為被告乙○○、甲○○均供明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明。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甲○○當時係以右手揮向其頭部等語,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出手推丙○○肩膀處,致丙○○跌倒等語(見偵卷第95、208頁、原審卷第87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供述:甲○○當時係先以雙手推丙○○之胸口靠近肩膀處,使丙○○因而撞到牆壁並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70、206頁、本院卷第81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指被告甲○○先出手之方式為毆打其頭部一節,除其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有關事證可資佐認為真實,又被告甲○○既已坦認其先出手,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有與告訴人丙○○在地上扭打一情(見原審卷第151頁),則被告甲○○就其先行出手之行為模式,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合,是被告甲○○係先以雙手推告訴人丙○○胸前靠近肩膀之處,致丙○○撞擊牆壁後倒地,可為認定。被告甲○○於原審坦認伊於出手推告訴人丙○○致其倒地後,有與告訴人丙○○扭打一情(見原審卷第151頁)後,復於其上訴意旨改為辯稱:我沒有打丙○○,丙○○的傷不知如何而來,我並無傷害之行為云云,非為可信。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在被告乙○○、甲○○一同徒手毆打之過程中,有遭人以腳踢其腹部,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已指明係被告甲○○用腳踢其肚子(見偵卷第1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被告乙○○用腳踢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33頁),容屬時隔已久之記憶疏誤,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所述較為可採。
(三)被告乙○○固否認伊於被告甲○○出手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撞到牆壁倒地後,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乙○○、甲○○2人於上揭案發時間,在李宗融住處內,係由被告甲○○先出手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撞到牆壁後倒地,再接續由被告乙○○、甲○○一同傷害告訴人丙○○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8時許我在李宗融家被打,甲○○是第一個打我的人,他有打我頭部、肩膀,乙○○也用拳頭打我的頭部、胸部、背部等處,我舉手保護我的頭,他們用拳頭打我,我受有頭部、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是甲○○先打我,我倒在地上,甲○○、乙○○接著打我的頭部好幾下,乙○○還有打我的臉部、左手,我根本沒辦法還手,只能用手保護我的頭部,在現場我的頭有腫起來,手受傷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而有關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出手傷害之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陳明 (見偵卷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有用拳頭打我頭部、胸部、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證述:乙○○確實有打我,我絕對沒有說謊,他有用手打我的頭部、臉部、左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就被告乙○○參與傷害之分工行為,已具體詳為證述,佐以證人李宗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場,乙○○等人有毆打丙○○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稱伊倒地後,除被告甲○○外,被告乙○○亦有一同對其實施傷害之行為,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李宗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至其與丙○○則係在一個月前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可知證人李宗融與被告乙○○之交情,較之其與告訴人丙○○為深厚,則倘非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證人李宗融自無隨意攀誣被告乙○○之理,足認證人李宗融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至證人李宗融於原審審理時改為陳稱:伊未見到乙○○打丙○○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參以卷附告訴人丙○○之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丙○○之頭部、頸部、腹部、四肢確實有多處傷勢,而其手指、手掌、手背、手腕、頸部、面部等未被衣著所遮蔽之處,亦明顯可見有多處傷口,甚至有流血之情形,證人李宗融竟在原審審理時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丙○○有明顯傷勢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且與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看到丙○○頭部有擦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不相符,足認證人李宗融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改稱伊未見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而此由證人李宗融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猶仍確認案發時毆打告訴人丙○○之人,除被告甲○○外,另有一人打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126頁),而僅推稱此人非被告乙○○云云,益可徵證人李宗融前開警詢證稱被告乙○○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丙○○等語,係屬真實。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丙○○,也未與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信。而證人李志豐(為被告乙○○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乙○○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見偵卷第82頁頁),亦堪認屬於事後袒護其至親即被告乙○○之詞,無可採信。另依被告乙○○於見被告甲○○出手推告訴人丙○○後,並未加以阻止,甚且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且被告乙○○為本案糾紛之事主,足認被告乙○○於被告甲○○一開始出手推告訴人丙○○時,即共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係由據報到場處理之警方,先行載往銅鑼派出所,再自該派出所搭乘救護車至大千綜合醫院救醫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與證人賴濱章於偵訊時證述:丙○○進來的時候,我就打110,銅鑼分駐所的警員就過來,把丙○○帶到警局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及大千綜合醫院112年5月16日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載明告訴人丙○○係於111年6月13日19時34分,經由救護車(銅鑼91救護車)載送到院進行檢傷等語相符,告訴人丙○○並經檢出受有頭部、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憑。被告乙○○、甲○○空言辯稱:丙○○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去醫院,我們有去醫院看他有沒有事,但到醫院時救護車司機說他在中途就要求下車云云,並無可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甲○○共同傷害之手段、部位,與上開告訴人丙○○於緊接案發時間後經大千綜合醫院檢出之傷勢位置及狀況相合,可認告訴人丙○○前揭傷勢均係因被告乙○○、甲○○2人共同傷害所造成,被告乙○○、甲○○上訴否認其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被告乙○○推稱:甲○○出手推了丙○○,丙○○可能因為心虛跑了出去,丙○○的傷有可能是他在跑出去李宗融家後的過程中跌倒云云,被告甲○○辯稱:丙○○以為我們要打他就跑出去,聽路人說丙○○自己有跌倒云云,均非可採。至上開大千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影本,固載稱告訴人丙○○主訴被別人使用菸灰缸及棍子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案發時係遭徒手、拳頭或被腳踢等語(見偵卷第115、191頁、原審卷第131、133頁),證人李宗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時雙方都沒有使用工具(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是自無可僅以前開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不符之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影本之主訴欄所載,即遽認被告乙○○、甲○○對告訴人丙○○共同傷害時,有持菸灰缸或棍子等工具。
(五)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係遭被告乙○○、甲○○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見偵卷第113、191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認被告乙○○、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共同傷害行為。惟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於案發時有何行為分擔之行為,亦未舉證其等與被告乙○○、甲○○具有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積極具體事證。本院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與伊一同前往之人,除了伊打電話找來的甲○○外,另有其子李志豐及李志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同事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李志豐於警詢時堅稱:丙○○於案發日下午曾來我家討債及恐嚇,後來丙○○又打電話來約在李宗融家見面,伊雖有與綽號「 阿安 」之同事一同前至李宗融住處,但當時是要跟丙○○說有什麼事去派出所講,但丙○○罵我父親乙○○很難聽的話,甲○○就出手推丙○○肩膀致其撞到東西倒下去,伊沒有毆打丙○○,沒有共同傷害之意等語(見偵卷第80至88頁),且李志豐所涉傷害罪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17至220頁),則依檢察官現有之舉證,似已難認李志豐及其不詳姓名之同事,於案發時與被告乙○○、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案發時有7、8人一起打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然依證人李宗融於原審審理所述,於案發時著手對告訴人丙○○實施傷害行為者,除被告甲○○外,僅另有一人(見原審卷第126頁),而該人業經本院認定係證人李宗融於警詢所指之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再證人李宗融固曾於警詢時稱:現場約有6至7人,我有擋他們,怕他們破壞我的傢俱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惟證人李宗融並未言明伊所阻擋者為何人,縱依證人李宗融於原審審理所述,伊係攔著不認識的人、不要讓他們進來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認李宗融阻擋之人為李志豐及其不詳姓名之同事,然當時李志豐及其上開不詳姓名之同事,究係要前去勸架或共同參與被告乙○○、甲○○之傷害行為,實有未明,自難僅以證人李宗融該部分語意未明之陳述內容,即認李志豐及其不詳姓名之同事亦屬被告乙○○、甲○○共同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誤認被告乙○○、甲○○另有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一節,均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共同傷害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甲○○2人有推由被告甲○○以腳踢告訴人丙○○之共同傷害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甲○○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乙○○、甲○○先後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甲○○2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載及「乙○○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而認被告乙○○、甲○○2人均構成累犯,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經檢視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有關資料,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因檢察官前開所指被告乙○○、甲○○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與其2人本案所犯之共同傷害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故認檢察官前開所舉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乙○○、甲○○本件所為之共同傷害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爰將被告乙○○、甲○○上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乙○○、甲○○2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乙○○、甲○○所為共同傷害之行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乙○○、甲○○尚另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五)之說明】。被告乙○○、甲○○2人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前分別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鐵工,有女兒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甲○○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未思循正當合法方式尋求救濟,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甲○○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手段、分工參與情節,並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所受損害,被告乙○○雖為與告訴人丙○○發生債務糾紛之事主,然本件係被告甲○○先出手、且其除與被告乙○○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外,另有以腳踢告訴人丙○○之行為,惡性應較之被告乙○○為重,故宜為差別之量刑,被告乙○○、甲○○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到庭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科刑辯論所述及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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