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靜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靜仁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華
陽路交岔路口路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 廖子言 (原名 廖宜娟 ),供廖子言施用。
㈡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廖子言,供廖子言施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高靜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為:⑴證人廖子言之警詢陳述;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其餘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203頁、第205頁)。公訴人對本案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203-205頁)。爰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子言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廖子言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45-5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轉讓毒品之事實認定,即不援引證人廖子言於警詢陳述作為證據。
㈡辯護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
欠缺自白之任意性,主張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警詢之部分錄音檔案,見被告回答警員之態度流暢、自然,沒有打哈欠或精神不濟之情形,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異狀(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請求於庭後拷備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以仔細查看有無勘驗其他片段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准予並提供上開光碟檔案後,辯護人及被告於第2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勘驗必要(本院卷第126-127頁),顯見錄影內容應不足以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況不佳,因此辯護人及被告才沒有請求再行勘驗。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有警員帶其至醫院喝美沙冬,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及請求傳訊警員 劉銘偉 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向警方函詢之結果,劉銘偉警員以職務報告陳述:「本分局拘提被告高靜仁到案後,經高靜仁告知有在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由被告要求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服用美沙冬,復由本分局帶同被告前往服用美沙冬後,再返回分局製作筆錄」、「本分局於高靜仁服用美沙冬帶返勤務處所製作筆錄,於警詢筆錄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均正常,亦無藥癮戒斷之症狀,其對話與常人無異」,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另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鴉片依賴,伴有戒斷」、「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來本院減害療法(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服用美沙冬90毫克,目前仍於本院減害療法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所提出之 惠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焦慮狀態、失眠」之病名(本院卷第109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作警詢、偵訊當日之精神狀況有何異狀。綜觀前情,被告之警詢及偵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就此部分無再行傳訊證人劉銘偉之必要。㈢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證人廖子言見面並有交付物品予證人廖子言,惟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所交付的並非毒品海洛因,而是葡萄糖(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90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子言有吸毒惡習,證詞可疑。證人廖子言稱無其他毒品來源,但於本案犯罪時期110年9月、10月間,其曾多次向案外人 潘嘉玲蔡佩如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可參,與證人所述不符,故不能以證人廖子言的驗尿報告作為本案佐證。又被告與證人廖子言早有糾紛,證人廖子言於原審所述轉讓海洛因的過程,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0年開始接受毒品治療,因心智及精神狀況不佳,不知為何會在警詢、偵訊時坦承轉讓毒品,被告自白不可採信,且證人廖子言之證詞有瑕疵,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㈡經查:被告交付之物品究竟何物,已據證人廖子言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是因毒品往來居多,多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聯繫,他的暱稱叫「 高一谷 」,我於110年9月27日8時許、110年10月17日8時許,在南投市祖祠路與華陽路路口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45-47頁),核與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提供海洛因給廖子言共2次,地點是南投交流道附近加油站的路口,我都是拿1小包海洛因給廖子言,於110年9月27日8時許,在南投市祖祠路與華陽路路邊,我有給她海洛因,當時我雖然有跟她拿1000元,但那是她補貼我的油錢,我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之後於110年10月17日8時許,她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我救濟她一下,我們就相約在南投市祖祠路與華陽路的加油站附近路邊見面,見面後她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有,我就拿1小包給她;(經警提示本案案發時間之南投市○○路○○○路路○○○○○○○○○○號0000-00是我本人駕駛,畫面中是我要去跟廖子言見面等語(警卷第5-7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提供海洛因2次給她(即廖子言)過,2次都是給她1小包,時間太久忘記了,地點都是在南投交流道附近加油站的路口,我是開車號0000-00車過去的,她跟我約在南投交流道附近路邊,她有給我1000元,但那是她之前說我有載她去臺中要補貼我的油錢,第2次我沒有跟她拿錢,那是我身上本來就有的1包海洛因,她知道我有就跟我拿,我沒有向她收錢等語(111偵年度第4824號卷第11頁)相符,是證人廖子言證述本案交付之物品,既與被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二人所述又與吸毒之人於欠缺毒品時互通有無之常情吻合,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廖子言,已非不能採認。
㈢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改以上開情詞辯解,然證人廖子
言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我當下回去後就施用被告給我的海洛因,跟我之前吸食的感覺一樣等語(原審卷第47頁),且廖子言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4時53分至57分、110年10月18日15時12分至16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2次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通知到案,是廖子言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吸食後,於翌日尿液中均呈嗎啡反應,顯見被告轉讓給廖子言者有海洛因成分,並非僅為葡萄糖,則被告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復辯稱:我跟廖子言介紹給我的藥腳 蕭正男
糾紛,他們曾經恐嚇我要我拿海洛因給她,所以他們串供要共同陷害我等語,然證人廖子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坦承有介紹蕭正男向被告買海洛因,但後續他們發生的事我並不知情,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拿糖跟鹽巴欺騙蕭正男,但我並沒有介入,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因此廖子言縱使曾介紹案外人蕭正男向被告購毒,然此與被告是否轉讓海洛因給廖子言無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曾轉讓2次海洛因給廖子言,未曾提及廖子言有何因自己與蕭正男間之糾紛而故意作證陷害自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廖子言尚有其他毒品來源,認其對被告之
指述不可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行,並經證人廖子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廖子言本案兩次向被告收受毒品翌日之驗尿報告,及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佐,足認證人廖子言之證詞已有充分佐證,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自己警詢、偵訊精神狀況不佳一節,應為卸責之詞,已如前述,縱使證人廖子言確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也不能排除其向被告拿取毒品海洛因之可能。鑒於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從否定證人廖子言上述證述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造成施用毒品者難以戒除毒癮,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對象僅一人,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一名10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又否認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均非可採,至其請求傳訊警員作證,核無必要,均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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