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追徵)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餘款至今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云云(本院卷第21至32頁)。
㈡、本院查: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卻仍於前揭緩刑期間,為圖不法所得以供花用,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假借投資名義,分飾兩角詐欺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案詐得之財物非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何況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上開充分之量刑審酌,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美金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貳點柒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宜庭(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1年2月4日22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李信勳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1年4月2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漾)向位在新竹地區之李信勳佯稱:其有開設投資公司且在摩根公司兼任,其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前投資獲利豐厚,可為李信勳代為操作,且可以用信用卡刷卡當作投資金云云,並接續佯以其公司秘書名義(暱稱:Chole台北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信勳聯繫,致李信勳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何宜庭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何宜庭上海商銀外匯帳戶)或何宜庭指定之不知情之 鄭至峯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 陳凱倫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共新臺幣36萬8,020元、美金3萬4,482.75元;李信勳並於111年3月10日,先後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卡資訊予何宜庭綁定APPLEPAY,且任由何宜庭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以APPLEPAY為支付方式刷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嗣經李信勳聯繫何宜庭給付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信勳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何宜庭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下稱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2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鄭至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人陳凱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帳戶使用狀況或匯入款項情形之證述(證人鄭至峯之證述見他卷第160頁至其背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下稱士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陳凱倫之證述見士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與證人陳凱倫間之網路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上海商銀外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111年2月6日至111年4月2日台/外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證人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陳凱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11年3月29日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士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他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
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起至111年4月2日止,均佯以投資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提供其申辦之信用卡、簽帳卡資訊,任由被告刷卡消費,而取得同額款項,是觀諸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手法反覆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是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部分事實相同,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附卷憑參,詎被告曾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寬典,卻仍於前揭緩刑期間,為圖不法所得以供花用,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假借投資名義,分飾兩角詐欺告訴人,不僅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亦可見其主觀上惡性之重,幾將前揭刑之宣告置若罔聞;再被告固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6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存卷足憑,惟其於本案詐得之財物非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是其犯罪情節本難謂輕微,況迄今亦未依前揭和解筆錄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尤於本院審理時,均係應被告自行說明之籌款狀況,安排庭期俾其提出款項,惟被告仍無法提出其已允諾之現款,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惟並未與其夫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述所受刑之宣
告固已失其效力,此部分雖仍符合緩刑之要件,惟本案被告係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仍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微,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上開宣告緩刑案件更鉅,況被告迄今並未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前揭行止,確難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宣告緩刑,故被告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共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
價額共計新臺幣58萬8,444元(計算式:附表一新臺幣總金額36萬8,020元+附表二總金額新臺幣22萬424元)、美金3萬4,482.75元,當均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先前為取信告訴人,曾先後給付新臺幣1萬元、1,000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0頁背面),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該等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惟就扣除後之餘額即新臺幣57萬7,444元(計算式:新臺幣58萬8,444元-新臺幣1萬1,000元)、美金3萬4,482.75元,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將扣除前揭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必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告訴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民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111年2月6日新臺幣5萬元何宜庭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3萬元2111年2月8日新臺幣4萬元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111年2月23日美金3萬4,482.75元何宜庭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4111年3月8日新臺幣6,380元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111年3月29日新臺幣4萬3,090元鄭至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至11。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6,000元新臺幣2,000元6111年3月29日新臺幣550元陳凱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7111年3月30日新臺幣4,000元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8111年3月31日新臺幣4萬6,000元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至15。新臺幣5萬元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9111年4月2日新臺幣2萬元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36萬8,020元、美金3萬4,482.75元。附表二:
編號刷卡日期(民國)刷卡金額(新臺幣)備註1111年3月10日1萬1,700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1至20。3,300元1,250元1萬6,280元1,950元2萬8,300元100元218元4,085元7,850元2,952元4萬820元980元1,133元7,100元3,360元150元9,380元3,842元299元2111年3月11日461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21至30。1,196元1,744元1,631元105元633元300元6,284元3,064元162元3111年3月12日942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31至36。170元365元1萬2,856元1,425元2,948元4111年3月13日109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37至41。5,280元3,770元2,580元7,213元5111年3月14日294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2至44。900元1,868元6111年3月15日165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5至46。907元7111年3月16日55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7至49。60元38元8111年3月16日1,781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1至2。218元9111年3月17日1,157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3。10111年3月18日68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至5。10元11111年3月21日5,693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6至7。4,721元12111年3月23日2,627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8至9。1,455元13111年3月24日120元①刷卡之信用卡: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10。刷卡金額總計:22萬424元。(計算式: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刷卡總金額1萬7,850元+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總金額20萬2,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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