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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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詠婕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詠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及手機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超商代繳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1年11月9日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指定收件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林○如」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群「家庭代工,工作社團」,
經「游○鳳」傳訊聯繫推薦,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如」之人,經「林○如」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旦門市,以賣貨便將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收件人,嗣並傳訊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與「游○鳳」、「林○如」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67頁)、代工協議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3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0至51頁)等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黃○雯、林○遭「林○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偵卷第9至10頁)、林○(偵卷第16至1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頁、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游○鳳」、「林○如」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67頁)、「宏○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5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自稱「宏○包裝企業社」代理人「林○如」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申領津貼及髪飾加工購買材料費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游○鳳」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1、33頁),「游○鳳」向被告先後傳訊稱「我現在在家做髪飾的加工一個月差不多2萬塊左右還挺簡單的喔妳有興趣嗎?」、「類似這樣的串好一個五塊你在哪個區域呢(傳送照片)」、「可送取的喔」、「有興趣我推薦專員給你我也是代工公司最近缺代工發帖文很難招到代工讓我們已經代工的人員幫忙」、傳送所謂「林小姐」的LINE帳戶、「記得說是游○鳳推薦的謝謝」,被告因而與「林○如」加入LINE聯繫;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如」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67頁)及代工協議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5頁),被告詢問「我想要代工」、「我是在淡水」(傳送其與「游○鳳」之對話紀錄照片)、「是游小姐推薦的」,「林○如」則回以「你好這邊先介紹一下喔我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只有髪飾加工喔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您」(傳送影片)、「髪飾加工工作內容:將頭繩串好一個5塊(1000個為一件一件5000元薪水)」、「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配1000個後續您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請問可以長期合作代工嗎?」,被告回稱「我可以試看看」,「林○如」復稱「好長期合作有津貼可申領」、「你收貨地址電話姓名提供一下喔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林○如」繼稱「好我給您登記貨運路線」、「您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發貨」、「這過程不會有任何人向您收取任何費用」、「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知您的到時候確認好是哪一位司機給你配送我會把司機電話傳給您有什麼不方便收貨的時間您可以直接跟司機聯絡喔」、「第一次建議您自己收貨」、「有什麼不懂的司機會當場教學您的」、「您做好了跟我說我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約好時間地點司機會到您指定的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清薪水喔」、「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雙方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到時司機會交給您我先傳給您看下(傳送代工協議照片)」、「公司現在針對新入職且可長期合作的有津貼發放您看是能合作多長時間我幫您申領津貼」,被告回以「先跟你簽兩年可以嗎?」、「之後要增加再跟你說?」,「林○如」稱:「可以喔」、「那我幫您申領24000津貼分6個月發放喔」、「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是這樣的公司的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您卡片裡不需要有錢公司會匯款4000-5000的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和材料一起給您送回去」、「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個人名義購置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所以公司是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幫您購置材料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也會給您相對的補貼喔」、「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簿子也要拍傳喔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幫您申請下來」,嗣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復傳訊稱「密碼需要告訴我喔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因為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您購買材料喔」、「保持聯絡購買完材料後我會第一時間告知您喔」,被告嗣詢問假日配送時間事宜,「林○如」並稱「現在公司有為新入職員工繳納勞健保麻煩把您健保卡拍傳過來我幫您登記一下(您可以註明僅限工作使用)」,被告依言傳送健保卡照片等情,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林○如」與被告間交談內容涵括洽談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則被告前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申請津貼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
作業員、超商店員(見原審金訴卷第3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津貼,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林○如」傳送「宏○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佯為髪飾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徵求家庭代工、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津貼、將由司機將材料送至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錄影、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見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
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提供帳戶僅是薪資以外的長
期合作津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先跟你簽兩年可以嗎?」、「之後要增加再跟你說?」及詢問假日配送時間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長期合作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津貼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尚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照片,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等節,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其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雯(提告)假冒電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111年11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起至8時1分許止2萬9,987元2萬0,123元2萬8,985元2林○(提告)假冒電商客服佯稱:網路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8時7分許1萬7,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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