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59號原告 鄭茜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4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68.5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查明違規屬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系爭違規路段路肩並非開放時段,原告原駕車行駛在主線車道,為下匝道,早已於路面邊線與穿越虛線交接處前打右方向燈,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並非要左轉變換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前方右側一「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標誌,路面邊線始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側且清楚辨識,其尾端銜接穿越虛線,漸變調整路肩之寬度,自可期待原告依道路交通標線所規範之行車方式變換車道。原告駕車於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一、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83條前段:「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
⑵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
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二)經查:
1.系爭違規路段為「瑞隆路-高雄(三多路)北出匝道(北向)368K+600-匝道0K+230(限小型車)」,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17時至19時乙節,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117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6時43分許,顯非路肩開放時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6:43:31-16:43:33)國道一號北向368.5公里處右側有一「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路段並顯示右方向燈,於畫面右側出現。(16:43:34-16:43:37)系爭車輛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標誌銜接至減速車道後,持續顯示右方向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8、91、92頁)。是依截圖照片所示,可見原告於「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標誌前,其車身即已完全進入路肩,已有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行駛路肩之情。
2.又國道高速公路上之路肩係供車輛行駛途中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故障等特殊嚴重或緊急狀況時,得為暫停之處,以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系爭車輛進入路肩,旁人無從得知其駛入路肩之原因,尤以該時段非路肩開放時段,後車更無從預測其究係要暫停路肩或要繼續行駛進入減速車道,故其繼續前行跨越路面邊線向左進入減速車道,自應打左方向燈告知後車,以免發生行車危險。依前揭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銜接至減速車道,僅顯示右方向燈,且原告亦自陳其全程僅打右方向燈等語,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原告所提出其於其他時日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得見原告於其他時日係自主線車道進入路肩,復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情形。惟無論是依原告所指行向,或自始即於路肩行駛直行減速車道,只要原告有自路肩跨線行駛減速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而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31日,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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