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設之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 曾沛琪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衡酌其於本案之前,雖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細繹該前案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該案件與本案係同一時間發生,且被告交付為同一帳戶,僅係因檢察官起訴先後有所不同而分由二案件審理,本案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衡諸其本案參與犯罪情形、角色分工,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業已給付5萬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又按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4年,業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且諭知緩刑之前案判決,緩刑尚未期滿,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力,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陳冠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民國110年6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13日12時許,電聯曾沛琪,佯稱:係其姪子 曾國書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沛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5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陳冠宇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49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接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60,000元、60,000元,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70,000元,陳冠宇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內,將上開款項交與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8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沛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頁、第117頁、第119至12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罪名: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提款,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向其收款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遣被告提款及轉交款項,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遣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按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4年,業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且諭知緩刑之前案判決,其緩刑尚未期滿,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力,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