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文傑 相對人 陳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逾「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9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逾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外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101年臺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10月
5日分別成立34期會、26期會之同事合會,抗告人均有參加,並分別有1個會份、2個會份(關於26期會,抗告人原僅參加1會份,但因108年12月間,有一會員因經濟困難,無法延續,故將其會份轉讓與抗告人,故抗告人於26期會有2份會份),每一份會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109年3月間相對人落跑,那時34期會已有10期死會、26期會有6期死會,故抗告人有11萬元之債權【計算式:(5,000×10)+(5,000×6×2)=110,000】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11萬元之債權,及500元之督促程序費用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9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相對人之11萬元債權中,於超過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提起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就相對人爭執之3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所不爭執之8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查,相對人前開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
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3萬元而受有之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萬元,而本件如前認定,應准予停止執行部分係有爭執之3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3萬元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3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6月、2年,預估上開訴訟自起訴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合計約為2年8個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是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000元【計算式:30,000元×5%×(2+8/12)=4,000】。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僅就其中3萬元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爭執,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就其餘
8萬元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爭執,亦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系爭支付命令8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應予駁回部分,予以准許,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在原審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中,逾8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人雖指摘其債權應為11萬元,然此核屬兩造間實體上
之爭執或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經過,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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