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致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8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4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9年5月7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惟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縱檢察官係於此次修正前起訴,法院審判中亦不宜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認係檢察官起訴後發生修法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而應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因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照前述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之指摘,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