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呈
黃柏翼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呈、黃柏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第16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普通傷害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被告葉俊呈卻貿然無故以腳踹 張正 毅、 林語喬 所在之KTV包廂房門挑釁,與告訴人 張正毅 發生口角後,竟訴諸暴力,率先動手攻擊告訴人張正毅,被告黃柏翼隨後亦加入毆打告訴人2人,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葉俊呈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被告黃柏翼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卻遲未履行和解條件(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94號被告葉俊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翼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8日4時35分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之102包廂前走廊,無故以腳踹張正毅、林語喬所在之102包廂房門,張正毅因而走出102包廂,與葉俊呈發生口角爭執,葉俊呈心生不滿,竟與同行之黃柏翼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張正毅,而林語喬見狀以身體護衛張正毅,亦因此遭渠等毆打,張正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而林語喬則受有背部鈍挫傷及左手、右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毅、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俊呈於警詢、本署│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正│││偵查中之供述│毅之事實。│├──┼───────────┼───────────┤│2│被告黃柏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正│││之供述│毅之事實。│├──┼───────────┼───────────┤│3│告訴人張正毅、林語喬於│上開犯罪事實。│││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張正毅受有頭│││、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部外傷、告訴人林語喬受│││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有背部鈍挫傷及左手、右│││斷證明書各1紙│手瘀清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土城│上開犯罪事實。│││分局土城派出所傷害案嫌││││疑人影像1份及監視器││││錄影截圖、本署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署10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本署││││109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葉俊呈、黃柏翼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葉俊呈、黃柏翼係以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張正毅、林語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葉俊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