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3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佰捌拾伍包(合計驗後總淨重壹參零肆點玖柒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陸拾伍點參公克)併同包裝袋貳佰捌拾伍只、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合計驗後總淨重貳貳點陸陸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壹點壹捌公克)併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 徐維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收受友人 鄒俊逸 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包裝為紅色底色搭配「 王老吉 」字樣之咖啡包285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306.1公克、驗後總淨重1304.97公克、純質淨重65.30公克)後,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外包裝為深綠色底色搭配熊圖案之咖啡包4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3.66公克、驗後總淨重22.6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1.18公克)後,藏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獲,經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內與JUN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016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按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持有之紅色底色搭配「王老吉」字樣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285包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持有之深綠色底色搭配熊圖案包裝袋內含橘黃色顆粒及粉末4包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且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01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5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306.1公克、驗後總淨重1304.97公克、純質淨重
65.30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3.66公克、驗後總淨重22.6
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1.18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