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
楊三葆上列被告因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廠牌旺福、編號XDFA700644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三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廠牌旺福、編號XDFA700644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陳明煌、楊三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煌、楊三葆前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考量被告2人受前案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陳明煌、楊三葆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煌、楊三葆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共損失約新臺幣1萬6千元),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均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明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查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電動自行車(廠牌旺福、編號XDFA700644號)」1台,係其等竊盜犯罪所得,且上開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98號被告陳明煌
楊三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繼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共3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七)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四)、(五)、(六)、(七)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三)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煌、楊三葆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9日9時1分許,由楊三葆騎乘機車搭載陳明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范氏春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廠牌旺福、編號XDFA700644號、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1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交由陳明煌騎乘離去。嗣經范氏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煌、楊三葆於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范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照片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2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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