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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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慶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古慶龍之前案紀錄為「古慶龍前因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12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第16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將其送醫,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4.3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古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254.3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許長富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且至少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