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540元之部分
,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民國93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68500元之部分,
自民國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900
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49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6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
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
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
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壹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8
540元及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提領費5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
未果。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並自延滯3
個月內按月計付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目前共積
欠68500元及利息400元,未依約清償。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是被告目前負債累累
,希望按債務金額的百分之25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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