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運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運動飲料壹瓶、麥香奶茶貳瓶、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他人夾娃娃機機台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瓶、麥香奶茶2瓶、可樂1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竊取物品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自陳具第一類重度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舒跑運動飲料1瓶、麥香奶茶2瓶、可樂1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63號被告林佑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111年7月1日上午7時51分許、111年7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三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 蔡鎮宇 開設之夾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機台上放置之①舒跑運動飲料1瓶、②麥香奶茶2瓶、③可樂1瓶(共價值新台幣100元)。嗣蔡鎮宇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運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鎮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3次竊盜罪,罪名隨同,但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價值100元汁飲料4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