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無名巷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廖秋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597號無名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擬準備左轉沿三隆路往東行駛,本身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徐榮澤雖先前於距離該交岔路口約20公尺處,即已見廖秋芬騎乘機車在該巷口出現,可預見廖秋芬將自該巷口駛出,卻確信廖秋芬會讓其先行,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仍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導致徐榮澤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廖秋芬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廖秋芬因而人車倒地,左手腕著地時,受有左腕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徐榮澤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徐榮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舊傷,因為撞到時,告訴人沒有倒地;伊所騎機車遭告訴人撞,怎麼會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無名巷之三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廖秋芬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6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左手腕著地時,受有左腕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倒地,該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而係舊傷云云(院二卷第2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有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乙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並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9頁),經本院依該診斷證明書調閱告訴人該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13時37分由消防員送至該醫院就診,主訴其騎車擦撞受傷,左腕著地,腫痛變形功能喪失,經林建智醫師施以前臂骨折徒手復位術、石膏副木固定等處置,有該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表可憑(院二卷第9頁、第10頁),是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12時21分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由救護車於同日13時37分載送至瑞生醫院急診,在突然遭遇車禍後並於緊密連貫時間內前往醫院急診,告訴人當無暇思索如何虛構事實以誣諂被告,是其於當日前往瑞生醫院急診時,向醫生表示其騎車擦撞受傷,左腕著地而腫痛變形等語,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所指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左手腕著地而受傷,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從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人車倒地,左手腕著地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未倒地,亦未受傷云云,均無可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憑(警卷第10頁、第1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依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慢慢騎等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騎出來,伊就繼續騎,如果伊沒有煞車就是過失,伊就承認等語(院二卷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有煞車減速之動作,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看到告訴人從巷子騎出來時,距離告訴人約有20至30公尺,差不多2間透天厝的距離,其預計告訴人應該會停下來讓其先過等語(院二卷第29頁),是被告先前於距離該交岔路口約20公尺處,即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該巷口出現,可預見告訴人將自該巷口駛出,惟因認為告訴人會讓其先行,仍繼續直行而未減速。易言之,被告既在距離交岔路口20公尺前即已發現告訴人在巷口出現,在如此遠之距離,被告倘若採取煞車減速慢行,應能避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在20公尺遠即已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卻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實未採取任何煞車減速慢行之舉措,雙方始會發生碰撞,而被告所為,雖不能認被告係故意導致該車禍發生,但其所為,應係能預見可能發生車禍,而確信不會發生,仍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而繼續直行,係屬法律上所謂有認識之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之事實,已臻明確。末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自承其沿三隆路597號無名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擬準備左轉沿三隆路往東行駛乙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係屬轉彎車,而被告沿三隆路由東往西直行,係屬直行車,告訴人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縱使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腳踏板上堆置許多回收物,致其僅能直行而無法轉彎云云,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照片,該機車腳踏板雖堆置有輪胎(警卷第23頁),然無法判定該堆置物高度已高達機車手把位置,因而致該機車已無法操控左右轉彎之功能,是告訴人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佐,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騎機車右側,為何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論述如前。至於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後,致與對方所騎機車碰撞之位置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之事實認定,所辯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無名巷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於距離該交岔路口約20公尺處,即已見告訴人出現於巷口,可預見告訴人將自該巷口駛出,卻確信告訴人會讓其先行,仍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規定,繼續直行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再斟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憑(院一卷第25頁),而和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綜合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及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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