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元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1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9月17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118公克,含包裝袋1只),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0、63、68反、70頁),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5頁;偵一卷第12、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後,旋即向警方表示其係向綽號「 阿賢 」之 林聰賢 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並經其指認「阿賢」之照片在案,警方嗣根據被告所供查獲「林聰賢」到案,並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聰賢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3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5日雄檢欽唐104偵25502字第271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8、9頁;審訴卷第35-41、54-55頁),故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已堪認定,準此,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人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品,復未能心生警惕而又再犯,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
0.118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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